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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02潘书生与李世吉李世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书生,李世吉,李世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509号原告潘书生,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村甫塘组20号,身份证号码340822197205030214。被告李世吉,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建南镇花果村六组214号,身份证号码422802197403095250。被告李世忠,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河西新村105号761,身份证号码4228021981121350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00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8500元;)2、被告李世忠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吉、李世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意见:1、涉案机动车仅在我方承保交强险,出险日期在保险期间内;2、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未构成伤残,要求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3、误工费未提交用人单位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定;4、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庭依法核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应予驳回;6、修车费没有提供定损单和维修费用发票,应予驳回;7、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部分非被答辩人本人,请法庭依法裁定;8、我方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7年5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世吉驾驶粤BQ96H1号车在观澜沿河路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桂花桥头路段时,车身左前与同车道相向方向静止由原告潘书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身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世吉驾车在绿道没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书生不负事故责任。2、车辆情况:被告李世忠系粤BQ96H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表示李世忠与车辆驾驶人被告李世吉系兄弟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3、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腹部等多处外伤,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二周。4、付款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伤残赔偿金为其支出的医疗费。经审核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402元。原告另主张其妻钱凤转被被告李世吉打伤,产生医疗费697.91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经审查,该损失应由钱凤转予以主张,原告并非相应的权利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费用。5、误工情况:原告主张自己做生意,但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本院按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治疗及医疗机构意见,认定为15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修车费:原告三轮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程度,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李世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书生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证明李世忠对本次事故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潘书生损失共计人民币2917元(详见附表)。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书生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9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17元;三、驳回原告潘书生对被告李世吉、李世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潘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由原告担人民币9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1402
 
 
 票据
 
 
 
 
 2
 
 
 误工费
 
 
 1015
 
 
 2030元/月÷30天×15天
 
 
 
 
 3
 
 
 交通费
 
 
 200
 
 
 酌定
 
 
 
 
 4
 
 
 车辆损失
 
 
 300
 
 
 酌定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