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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莹与程长勇、吴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莹,程长勇,吴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645号原告:黄莹,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程长勇,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吴占红,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黄莹与被告程长勇、被告吴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勇、吴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55000元(自2014年12月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5月,共计30个月,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2、二被告自2017年6月起所欠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清结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杨军与被告一程长勇系朋友关系。被告一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5日通过杨军在农行城关分理处账户取款100000元打入被告一在该行个人账户,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2013年6月14日草拟好的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月付息至2015年11月,后经原告丈夫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1月2日还款3000元、4月5日还款2000元。本金及所欠利息拖欠至今。被告程长勇、吴占红未到庭答辩。原告黄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程长勇因需向原告黄莹之夫杨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事由用于企业临时周转具条人:程长勇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杨军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程长勇。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程长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经原告催要,分别于2017年1月2日、2017年4月5日共计付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息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程长勇、吴占红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长勇向原告黄莹之夫杨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程长勇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债务,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长勇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条未明确记载利息,但原告提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按此约定支付了至2014年11月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亦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已支付的5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程长勇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长勇、吴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吴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已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程长勇、吴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晨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黄莹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两张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及杨军的夫妻共同债权;3、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借款情况;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手机截图两张,拟证明被告程长勇欠款一直未还及支付利息的事实。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