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金轩与翁世钰、王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轩,翁世钰,王世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950号原告:李金轩,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被告:翁世钰,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被告:王世亮,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原告李金轩与被告翁世钰、王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轩、被告翁世钰、王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世钰清偿借款壹拾柒万元(¥170000元),被告王世亮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从逾期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之一翁世钰因做生意缺乏负金周转,于2015年7月16日向我借了一笔资金共壹拾柒万元(¥170000)以急需,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2015年12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王世亮作该笔借款担保,有两被告亲笔立回的借据作证。当借款到期后,我分别用电话或微信等方式催促翁世钰归还借款,而其总是讲再过几天待货款到账后便立即归还,而一拖再拖至今日仍未付分文。我亦告知被告王世亮催促翁世钮还借款,但仍无济于事。这样,两被告严重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翁世钰辩称:我向原告李金轩借款是事实,因为王世亮还欠我款项,我需要资金周转才向原告李金轩借款170000元,所以我意见由王世亮承担一半的清偿义务。被告王世亮辩称:翁世钰向李金轩借款170000元是事实,当初借款时我是不同意作担保的,只是到后来李金轩强行要求我签名。我与翁世钰之间的经济纠纷法院已转上执行阶段,我正在还款期间,与翁世钰欠原告借款是两回事,因此,我不同意对该1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一半的清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翁世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金轩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额借款,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世亮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约定所有因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本金、利息及费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金轩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翁世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有立下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翁世钰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以本金17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李金轩。原告主张被告王世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约定,被告王世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金、利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12月29日。现保证期间尚未超过,被告王世亮应对被告翁世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世钰欠原告李金轩借款17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收。二、被告翁世钰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以尚欠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金轩。三、被告王世亮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翁世钰、王世亮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成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