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韩世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锋,韩世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483号原告:张国锋,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军,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锋诉被告韩世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吊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吊篮及附属部件;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27142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5771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赤峰正翔建筑工程公司明达分公司承包的宁城正基新世界生活广场外墙幕墙工程施工,201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被告韩世军在原告处租赁吊篮及附属部件用于正基新世界外墙幕墙施工,双方约定被告用开发商给其抵账的正基新世界一楼商厅抵顶租赁费,事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1日前为原告优先选择商厅,否则自愿全额支付吊篮租赁费用并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到了2016年6月1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优先选房抵账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吊篮租赁合同》全额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具状提起诉讼。被告韩世军开庭口头答辩称,第一,韩世军同意解除《吊篮租赁合同》,第二、不同意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但这个合同并没有就相关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被告只是在这个合同的样本上签了名字,相关条款内容、相关条款、期限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些个具体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填上去的,也就是说,这个并不能成为实质上的租赁协议,原告可能与实际使用人赵金元之间另有合同,原告应该向赵金元主张权利,原告与本案的被告韩世军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了工程施工,于2015年10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世军在原告处租赁吊篮及附属部件用于宁城正基新世界生活广场外墙幕墙施工及租用吊篮的租赁费用等相关条款,其中《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有乙方(即本案被告)在正基新世界的一楼商厅抵帐给甲方(即本案原告)作为吊篮租金”,事后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1日前为原告优先选择商厅,否则自愿全额支付吊篮租赁费用并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告的吊篮于2015年11月14日入场,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租用吊篮总计欠原告租赁费用527142元。另庭审查明,被告韩世军与赵金元合伙施工,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使用完毕后返还部分吊篮及附属部件,但还有32台吊篮及附属部件未予返还。再查明,被告韩世军同意与原告解除《吊篮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李春华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协议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或个人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要合法有效就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行为人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它的订立应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以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张国锋提供给被告吊篮及附属部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韩世军租赁原告吊篮及附属部件,并实际用于宁城正基新世界生活广场外墙幕墙施工,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以由此产生的租赁合同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韩世军承担,被告韩世军应当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对2015年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的明确的补充,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6年6月1日前为原告选房抵账,因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应该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吊篮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吊篮及附属部件及要求被告韩世军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世军关于不同意承担租赁费和违约金以及《吊篮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与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锋与被告韩世军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二、被告韩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锋租赁费527142元及违约金20000元,计款547142元;二、被告韩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国锋32台吊篮及附属部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2元,邮寄费22元,计款9594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学永审 判 员 李志豪人民陪审员 金玉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勃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