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勇刚与缪郁菊、胡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刚,缪郁菊,胡志敏,胡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6022��原告:郭勇刚,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缪郁菊,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胡志敏,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胡爱飞,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郭勇刚被告缪郁菊、胡志敏、胡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郁菊、胡志敏、胡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胡春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梅头镇豪华路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1646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缪郁菊偿还原告郭勇刚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09年10月22日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志敏、胡爱飞以其继承胡春林的遗产份额为限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6日,胡春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勇刚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其出具借据并签名捺指印。同日,原告在扣除1个月利息后通过孙家崇的银行账户将98000元汇付至胡春林农行账户。2009年7月23日,胡春林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其出具借据并签名捺指印。同日,原告在扣除3个月利息后通过孙家崇的银行账户将282000元汇付至胡春林农行账户。借款关系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胡春林未予还款。被告缪郁菊系被告胡春���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胡春林在2015年8月13日已经死亡,其第一继承人有其妻缪郁菊、长女胡爱飞、其子胡志敏。故被告胡志敏、胡爱飞应以其继承胡春林的遗产份额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缪郁菊、胡志敏、胡爱飞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胡春林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郭勇刚借款10万元、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第1笔借款原告在扣除1个月利息2000元后将98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胡春林,第2笔借款原告在扣除3个月利息18000元后将282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胡春林。借款关系成立后,借款人及各被告均未还款。2016年12月6日,海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春林(公民身份号码:)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查微机其妻为被告缪郁菊,其子为被告胡志敏。2016年12月12日,海城派出所出具《抄摘90年代常住居民内册》,载明被告胡爱飞为胡春林长女。另查明,已生效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缪郁菊与胡春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勇刚与借款人胡春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的款项,借款人应负还款义务。原告预扣的利息款2000元、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实际借款数额应按38万元为准。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人胡春林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缪郁菊、胡志敏、胡爱飞,现原告主张被告胡志敏、胡爱飞在邹小文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缪郁菊与借款人胡春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郁菊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缪郁菊、胡志敏、胡爱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郁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志敏、胡爱飞在对胡春林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勇刚负担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缪郁菊负担诉讼费7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志敏、胡爱飞在对胡春林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洁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 黎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