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阳谷恒昌电缆有限公司)与刘振强、刘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阳谷恒昌电缆有限公司),刘振强,刘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983号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阳谷恒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蒙馆路(南外环路南一公里)法定代表人:李福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奇,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刘振强,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振杰,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强、刘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强、刘振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电缆款103868.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振强先后在我公司多次购买电线电缆,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对账,被告刘振强对欠我公司电线电缆款122758.48元无异议。后续双方又有业务往来,被告刘振强于2015年9月16日书写欠条,欠货款数额为115002.8元。我公司之后又对二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货款103868.23元没有支付,且二被告无故推诿,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03868.23元及利息。被告刘振强、刘振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振强先后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电线电缆,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对账,被告刘振强对欠原告电线电缆款122758.48元无异议。后续双方又有业务往来,被告刘振强于2015年9月16日书写欠条,其上载明“欠条,今欠阳谷恒昌电缆电缆款共计115002.8元整,拾壹万伍仟零贰元八角整,2015年9月16日,刘振强。”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振强出具承诺书,货到付清全款,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按同期银行利率加收利息,并每天支付供方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2015年7月4日,被告刘振杰出具承诺书,如买方刘振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自愿向山东阳谷恒昌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后又对二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货款103868.23元。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电缆款103868.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刘振杰送达传票时,被告刘振杰认可原告不超过二至三个月就向其催要货款。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对账函、欠条、被告刘振强出具的承诺书3份、被告刘振杰出具的承诺书4份、本院对被告刘振杰的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强欠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缆款103868.2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付欠当,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刘振强偿还电缆款103868.23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承诺货到付清全款,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按同期银行利率加收利息,并每天支付供方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杰出具承诺书,如刘振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自愿向山东阳谷恒昌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认可原告不超过二至三个月就向其催要货款,故被告刘振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振强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振强、刘振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缆款103868.23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振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振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强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减半收取为11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