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永芳诉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霍山县诸佛庵镇小堰口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芳,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霍山县诸佛庵镇小堰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1525行赔初1号原告朱永芳,女,汉族,1970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诸��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紫扬,镇长。被告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住所地霍山县。主要负责人刘智,主任。被告霍山县诸佛庵镇小堰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霍山县。主要负责人熊向东,主任。原告朱永芳诉被告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霍山县诸佛庵镇小堰口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芳诉称,其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系聋哑人,1993年离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2002年与某同居,2004年4月被三被告非��强制带至诸佛庵镇医院进行了绝育结扎手术,导致终身不育。后原告与李某解除了同居关系,本有多次再嫁机会,但均因被绝育无法生育而错失,至今独自一人、孤苦无依、今后也老无所养。三被告先是错误认定原告与李某同居关系为婚姻关系,再是错误适用《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违法强制对原告进行绝育结扎手术。三被告的违法、错误行为持续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给原告的精神伤害更是无法弥补。原告多次找过多家医院咨询,请求解除绝育结扎手术,均因被要求提供生育证而无法实现,且解除结扎手术存在诸多风险,是原告难以承受的。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及抚慰金共计1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所谓“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据此,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可见,《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因此,原告对信访答复不服,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本案中,原告朱永芳以“被诸佛庵镇计生办强行结扎,造成终身不能生育”为由,以信访的形式要求被告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补偿120万元。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诸政字〔2017〕xx号《关于朱永芳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处理意见第五条为:“你提出的2004年被诸佛庵镇计生办强行结扎,造成终身不能生育,要求补偿12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朱永芳信访要求补偿120万元的诉求,霍山县诸佛庵镇政府已经给出了处理意见。虽然在处理意见中权利告知事项,即“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错误,但原告朱永芳仍应按照《信访��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原告朱永芳如果对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不服,可以通过复查、复核等救济途径解决问题,而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及抚慰金120万元。综上,原告朱永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永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志 刚审 判 员 ���桂斌人民陪审员 何 彩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於 嘉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