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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9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尹海斌与贺伟、张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斌,贺伟,张旭,邓波,刘叶民,刘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9046号原告尹海斌,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杨林,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仕梁,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伟,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张旭,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何奎,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波,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第三人刘叶民,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第三人刘庚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林,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仕梁,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海斌诉被告贺伟、张旭、邓波及第三人刘叶民、刘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斌的委托代理人袁仕梁,被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何奎,第三人刘叶民及第三人刘叶民、刘庚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仕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伟、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斌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贺伟因需要找原告方借款,原告与案外人刘叶民、刘庚明签订《借款出资协议》同意以原告名义共同向贺伟借出款项,2013年12月9日,贺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贺伟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同时张旭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贺伟未按约还款,张旭、邓波向原告方出具了书面的《还款协议》。张旭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自愿代替贺伟向原告方还款340万元,邓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代张旭向原告偿还欠款340万元,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还款协议》签订地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方偿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其中欠款本金24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欠款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后续照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76.0547万元;2.被告张旭、邓波对被告贺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旭辩称:一、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实际发生尚不能确定;二、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张旭无须承担责任。第三人刘叶民、刘庚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贺伟、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丙方)、第三人刘叶民(甲方)、刘庚明(乙方)签订了《借款出资协议》,内容为:“因借款人贺伟需要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均不能单独提供500万元现金,故自愿共同出资合计500万元用以出借给贺伟,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经甲乙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用于出借的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由甲方出资200万元,由乙方出资282万元、由丙方出资为18万元,甲乙丙的出资均应在2013年12月9日前汇入丙方银行账户。二、出借的对象为贺伟,甲、乙、丙共同同意以丙方的名义将上述500万元出借给贺伟并由丙方签订相关书面协议。三、该500万元出借的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如贺伟未能按期还款,则甲乙丙均有义务督促贺伟还款,并可共同向贺伟追偿,贺伟的还款由甲乙丙按各自出资占总借款金额的比例接受,直至贺伟将借款还清。四、借款利息由甲乙丙按出资比例分配。……”2013年12月9日,原告(乙方-贷款方)、被告贺伟(甲方-借款方)及案外人张明(丙方-担保方)、张旭(丁方-第二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贷款需要,借款期限为19天,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2月9日将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若甲方逾期未还本合同贷款的,应当按照借款金额5‰每天赔偿乙方的损失。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贺伟指定的账户分三次(200万元、282万元、18万元三笔)共计转入5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张旭(乙方)、被告邓波(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2013年12月9日,甲方与借款人贺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给借款人贺伟,借款期限为10天,贺伟需在2013年12月18日偿还所有借款,乙方作为第二担保人为贺伟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贺伟向甲方偿还人民币160万元,剩余340万元未能偿还。因还款期限已到,甲方向乙方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如下:一、乙方愿意承担34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并自愿代替贺伟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但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无能力偿还,丙方愿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代替乙方向甲方偿还340万元的债务。甲方对此谅解,并予以同意。二、还款方式及期限1.丙方共代乙方偿还340万元。2.丙方的还款计划: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40万元整,剩余10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三、如丙方在未支付完剩余款项之前,贺伟或者他人代替贺伟已向甲方偿还完毕的,则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乙方作为第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丙方可停止向甲方进行支付。……”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贺伟、张旭、邓波均未向原告偿还过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出资协议》、胡柏林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胡柏林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尹海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刘庚明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尹海斌银行交易历史清单、《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伟、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二、被告张旭之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三、各被告的责任形态及责任范围问题。一、关于涉案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出资协议》、胡柏林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胡柏林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尹海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刘庚明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尹海斌银行交易历史清单、《还款协议》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涉案原始金额为500万元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因此,被告张旭关于涉案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之主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张旭之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的问题。首先,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天,但从《还款协议》对借、还款情况的描述来看,债权债务双方已经实际上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进行延展,且双方对主债务的履行未再重新明确约定期限,亦未对保证责任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则保证责任期限起算并未实际开始。其次,从《还款协议》第一条的文本分析来看,被告张旭除重申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外,还承诺自愿代替贺伟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其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即可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就主债务而言被告张旭应为共同债务人,则其债务清偿责任不应再受保证责任期限调整。综上,被告张旭关于其保证期已过,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形态及责任范围的问题。上已论及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的承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其应当与被告贺伟共同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波虽在《还款协议》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该协议中仅约定其对欠款本金3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邓波无需对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情况及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金,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还款情况确定为340万元;2.关于利息,虽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了日5‰的违约金,现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其此项主张并未超过约定标准,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其中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本院将在下文根据票据金额及原告诉请支持与否的具体情况予以详细列明,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伟、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海斌偿还借款3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40万元为本金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波对上述借款本金3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002元,由被告贺伟、张旭、邓波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黄上材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