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伦、熊均等与季光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伦,熊均,季光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393号原告:周伦,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熊均,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金沙县。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二原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平,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604110174。被告:季光梁,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43320。原告周伦、熊均与被告季光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黔0221民初996号民事��决,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周伦、熊均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黔02民终92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伦、熊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廷、谢贵平,被告季光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伦、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水城县××水新区××街周伦自建房的第七层住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伦与被告季光梁系多年好友,出于同情,二原告于2014年6月将与他人合建分得的水城县××水新区××街房屋中的第七层约88平方米的一套住房无偿借给季光梁居住。后由于原告资��短缺,需要将该房屋出售或出租,但季光梁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周伦、熊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1、用地红线图,证明陈智华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2、合资建房合同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二原告与他人合资建房取得,二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用地红线图只能证明陈智华对该地享有规划权,不能证明取得合法使用权;合资建房合同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合资建房的事实,不能证明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占有权,且该争议房屋已经由二原告出卖给被告,现属于被告。第三组:房屋��卖协议(合同)8份,证明二原告出售的房屋均签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不成立,诉争房屋的权属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二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是否履行及是否真实不能查实,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能成立,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录音光碟及记录、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前妻认可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支付过任何房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二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没有在场的情况下私自所录,且证人未到庭,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离婚协议无异议。第五组: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在二审法院质证过程中的陈述与在原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在说假话。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性有异议,该证据如原告所说,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原告称房屋一直借用,在二审时又陈述房屋是买卖,证明二原告陈述虚假事实,前后矛盾。被告季光梁辩称: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水城县××水新区××街的房屋属于违约行为,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6月,被告与二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商定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60800元卖给被告,当时双方关系很好,故没有签订相应的购房合同,付款也没有写收条。被告先后共向二原告支付140800元的购房款,至今还欠二原告2万元。在被告支付140800元的购房款后就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后还操办了搬家酒席,二原告也去吃酒。被告入住后,就到相关水电部门办理了水电开户手续,一直居住至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光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电卡、水卡各一张,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购买且已办理了相应的水电开户手续。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第三组:1、证人季某1证言:证明季光梁在2014年6月向其借了5万元说要购买房子,但具体购买房屋的事情不清楚。2、证人季某2证言:证明2015年9、10月左右,季某2想去织金街买房子,周伦告诉其说如果选中了就按照季光梁买房的价格卖给季某2。3、证人季某3证言:证明季光梁的前妻(付启琴)介绍季某3去买他家房屋对面的房子,因是毛坯房就没有购买,但去看房时看见季光梁在争议房屋内打线槽。4、证人季某4证言:季光梁家为争议房屋(织金街佳家欣超市隔壁)在钢城酒楼办搬家酒,季某4帮忙收礼。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季某1的证言三性有异议,季某1和被告是亲兄弟,且其陈述与常理不符;季某2、季某4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关键事实;对季某3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与被告陈述矛盾。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方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被告方第一组:被告身份证,以上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完备,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方:第二组:1、用地红线图,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合资建房合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证实二原告与案外人合作建房的事实。第三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8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四组:录音光碟及记录、离婚协议,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调解笔录,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第二组:电卡、水卡各一张,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人季某1、季某2、季某3、季某4证言,该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伦与被告季光梁系多年好友。2013年9月7日,原告周伦、熊均与案外人陈雍、陈智华合资建房,并签订《合资建房合同协议书》,陈雍、陈智华以456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水城县××水新区××街的地基加层转让给周伦、熊均,二原告分得该合建房屋的4-8层。2014年6月,被告季光梁对二原告分得上述房屋第七层中的一套进行装修、搬入居住,并办理了搬家酒席。后在2015年3-5月,因水、电开户,二原告用被告��份证将该套房屋的水、电登记为被告的户名,被告为此支付了水电开户费。被告对诉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借用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系二原告与他人合建分得的事实,现二原告诉请被告搬出房屋,如若二原告所称是借用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根本无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自行支付水电落户等费用,且被告办理搬家酒席,二原告还亲自参加,因为根据社会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出借人不可能任由借用人对借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更不可能在水电开户时将水电登记为借用人的户名,故二原告主张的借用关系不能成立。结合原告2016年8月18日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调解笔录中的陈述:“……上诉人将房屋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购房意愿……”,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即便刚开始二原告是把房屋出借给被告使用,但双方后来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虽无任何书面合同,但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以及支付了多少购房款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告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伦、熊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伦、熊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