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清源、朱梦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清源,朱梦琳,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3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清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梦琳,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代表人:李守靖,该分行行长。上诉人苏清源、朱梦琳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清源、朱梦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被上诉人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清源、朱梦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复函》,而此《复函》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诉讼时效是否过期的依据。1、此证据属于庭后提交,超过证据规则的举证期限;2、此复函只有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故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此复函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5月20日嘉力公司向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过案,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应提供经办人员的调查材料、向经办人员核查当时接案的情况,而此复函无此相关材料;4、此复函记载的报案内容不真实,本案机械价格为402000元,至2013年1月苏清源、朱梦琳只欠152337.03元,减去保证金,实际只欠124237.03元。截至复函所称的报案时间,苏清源已支付了包括首付款及向光大银行偿还的贷款共计25万元左右,而此复函称苏清源、朱梦琳于2010年4月10日支付首付款后就拒绝偿还光大银行的还款义务,故复函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既然内容不真实,那么复函就不存在真实性。二、朱梦琳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作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必然已过;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朱梦琳自愿为苏清源所有应付而未付的贷款、垫付款、违约金、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订之日其至上诉人苏清源支付完前述应付而未支付款的本息之日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规定,朱梦琳与嘉力公司的担保履行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从2010年8月12日银行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起算,则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而嘉力公司是2016年6月13日诉讼的,已过诉讼时效,因而朱梦琳对本按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第三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嘉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清源偿还嘉力公司代垫款152337.03元,逾期利息98809.65元(逾期利息代垫之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按年利率21.60%计算为126909.65元,扣除28100元保证金后得出,逾期利息追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2、苏清源支付律师费11802元;3、朱梦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苏清源、朱梦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0日,嘉力公司与苏清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苏清源自愿交纳贷款额10%的保证金32100元,由嘉力公司代为存入银行,在苏清源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时,按如下顺序扣付,1、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赔偿嘉力公司代垫款;3、工程机械保险到期续保保险费和GPS监控服务费等,苏清源按《个人贷款合同》还清银行及嘉力公司货款后,且苏清源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嘉力公司全额返还保证金,如苏清源发生违约,则按以上顺序进行扣除并付清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后余额返还;若苏清源未准时还贷致使嘉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垫付的,苏清源应及时向嘉力公司偿还垫付资金,并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嘉力公司所垫付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60%)向苏清源计收利息,苏清源还应赔偿嘉力公司为追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朱梦琳自愿为苏清源所有应付而未付的贷款、垫付款、违约金、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苏清源支付完前述应付而未付款项的本息之日止。2010年4月10日,嘉力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苏清源。2010年8月12日,苏清源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891016001337),主要约定: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向苏清源发放工程机械贷款28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0%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5.9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苏清源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嘉力公司为苏清源就《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因苏清源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嘉力公司代垫。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嘉力公司代苏清源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垫付贷款款本息27笔,共172337.03元,具体为:日期金额2010.10.292945.472010.12.281550.742011.02.285195.782011.03.303612.422011.04.273604.162011.05.313609.362011.06.208602.022011.07.252600.92011.08.243602.612011.09.278613.542011.10.318622.762012.01.317141.342012.02.298686.052012.04.288344.322012.05.292012.06.298685.932012.07.31664.512012.08.312012.09.278680.772012.11.148728.32012.11.228667.572012.12.272013.02.2817416.522013.04.2817404.022013.05.318671.472013.10.2516459.252013.11.25合计172337.03苏清源偿还代垫款情况如下:日期金额2011.12.312013.11.142014.04.17合计再查明:嘉力公司就本案设备于2015年5月20日以苏清源、朱梦琳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嘉力公司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1802元。嘉力公司认可苏清源已支付保证金28100元,未进行抵扣。嘉力公司称保证金应与尚欠逾期利息进行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嘉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为苏清源垫付款项,于2015年5月20日以苏清源、被告朱梦琳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于嘉力公司报案当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本案诉讼时效为2015年5月20日起两年内。故嘉力公司对于本案债权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苏清源与嘉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嘉力公司购买挖掘机,嘉力公司为苏清源依约支付银行按揭款提供保证。嘉力公司代苏清源垫付款项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向嘉力公司出具相应的还款凭证或工程机械垫款证明,故本院对嘉力公司代苏清源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嘉力公司依约代苏清源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后,苏清源应及时偿还。苏清源未及时向嘉力公司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嘉力公司代苏清源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垫付贷款本息共172337.03元,嘉力公司认可苏清源还款共20000元。嘉力公司与苏清源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还贷保证金并约定在苏清源违约的情形下,该保证金的扣付顺序包含了偿还嘉力公司代垫款。苏清源已向嘉力公司支付保证金28100元,该保证金应与苏清源尚欠的代垫款项进行抵扣,嘉力公司主张保证金与尚欠逾期利息进行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苏清源应偿还嘉力公司的代垫款为124237.03元(172337.03元-20000元-28100元),嘉力公司要求苏清源偿还代垫款的诉请,本院按实际尚欠款项124237.03元予以支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若苏清源未准时还贷致使嘉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垫付的,苏清源应及时向嘉力公司偿还垫付资金,并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嘉力公司所垫付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60%)向苏清源计收利息,苏清源还应赔偿嘉力公司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嘉力公司要求苏清源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清源支付的保证金应为苏清源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且《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用于偿还嘉力公司代垫款,故苏清源支付的保证金应及时用于偿还嘉力公司代垫款,即保证金应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0日进行抵扣。而嘉力公司主张的截止2016年3月29日逾期利息为126909.65元并未及时将保证金用于抵扣代垫款。因此,截止2016年3月29日,苏清源应支付逾期利息96634.70元。嘉力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为11802元。苏清源、朱梦琳称嘉力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应凭票据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嘉力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金额,嘉力公司确实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苏清源承担。故对苏清源、朱梦琳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嘉力公司代理人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经过计算按照该标准应收取的费用为10439元,本院对嘉力公司律师费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梦琳自愿为苏清源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嘉力公司要求朱梦琳对苏清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清源支付嘉力公司代垫款124237.03元;二、苏清源支付嘉力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3月29日,逾期利息为96634.70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423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计付);三、苏清源支付嘉力公司律师代理费10439元;四、朱梦琳对苏清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嘉力公司负担631元,由苏清源、朱梦琳负担461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嘉力公司提供了律师费收费发票。本院认为,嘉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为苏清源垫付款项,并在2015年5月20日以苏清源、朱梦琳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20日起中断,嘉力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苏清源与嘉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嘉力公司购买挖掘机,嘉力公司为苏清源的银行按揭提供保证。由于苏清源未按时支付按揭款,嘉力公司依约代苏清源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后,苏清源应及时偿还。苏清源未向嘉力公司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清源应偿还嘉力公司的代垫款124237.0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嘉力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费11802元。朱梦琳作为保证人,应对苏清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苏清源、朱梦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上诉人苏清源、朱梦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邱伟英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