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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字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涟水丰泽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玉宝、金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张玉宝,金涛,张明,张荣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字3379号原告:涟水丰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漪河路北侧畔水美庭3号楼2S12室。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玉宝,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金涛,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与被告张玉宝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荣祥,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涟水丰泽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宝、金涛、张明、第三人张荣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丰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被告张玉宝、金涛、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第三人张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14796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张明达成畔水美庭1号楼106、107室的买卖合同,价格1147960元,经张明要求将该房屋签订在金涛、张玉宝名下,并由第三人张荣祥承诺担保。据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款购房发票并将房屋交付。房屋交付后被告将房屋抵押贷款,但贷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房款。被告张玉宝、金涛辨称,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事实,张明只是介绍人。张玉宝帮张明卖太阳能所售的货款没有给张明,而用该款去购买该房屋,在该房屋办理房产证后去银行抵押贷款90万元付给张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明辩称,张明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张荣祥述称,张明准备购买畔水美庭两套门面房,因他名下贷款比较多,用他们家的亲戚名字购买,请我担保一下,先不付款,等拿到贷款后十天内付清,如违约以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支付给原告。因我跟张明有债务往来,所以我就答应了。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购房发票;3、张荣祥出具的承诺书(房屋付款及维修基金);4、张荣祥与张明的通话录音;5、证人证言;6、(2016)苏0826民初3310号判决书及当庭陈述。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完税凭证;2、国土局收据2张;3、维修基金票据2张;4、产权证2张;5、房管局收据2张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张玉宝、金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涟水县漪和路北侧、工一路东侧的畔水美庭小区1号楼106、107室出售给张玉宝、金涛,价格1147960元,该房屋原告已交付给张玉宝、金涛。2015年9月1日进行产权登记,登记在张玉宝、金涛名下。审理中,原告主张房屋系被告张明购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明亦未认可;原告主张张玉宝、金涛没有交纳购房款,张玉宝、金涛予以否认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通话录音,张玉宝、金涛及张明对其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据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张玉宝、金涛欠其房款,张玉宝、金涛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张明与其有房屋买卖关系,提供张荣祥与张明的通话录音及张荣祥的承诺书,但通话录音,只是陈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了张荣祥出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张明、张玉宝、金涛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与其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涟水丰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涟水丰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65)。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