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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尚军、张月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尚军,张月华,赵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1执717号申请执行人:胡尚军,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张月华,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赵剑,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尚军与被执行人张月华、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汽车、银行存款、工商等财产信息,已执行到位2700元,并已在兰溪市车管所办理了被执行人张月华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的查封登记,但未能找到此车辆,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法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对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7300元和利息(按判决书规定计算)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302元及执行费801.3元,仍负有继续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781执7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辉审 判 员  伍俊鸿代理审判员  陈孝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