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晓与陈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陈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248号原告陈晓,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陈晓宇,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陈晓诉被告陈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我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我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我经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5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晓提出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后,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分别转账194000元和96500元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5。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陈晓,债务人:陈晓宇,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违约责任:债务人逾期不还款付息,债务人要按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拾赔偿债权人违约金及损失。债权人:陈晓(签名、指印),债务人:陈晓宇(签名、指印),2014年9月5日。”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转账2905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原告并确认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87500元及以28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宇向原告陈晓提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290500元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原告实际转账支付29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出借本金为290500元。由于被告借款后已偿还本金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875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款付息按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拾赔偿违约金(折算为年利率36%),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75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8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