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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四川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小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小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谢璐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法定代表人:谭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梅,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小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四川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本源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欣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小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源房产公司应支付华欣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尚不具备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华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受理。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结算书》约定,本源房产公司应当向华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20万元。同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说明》约定,所欠工程的材料款、劳务费由华欣建筑公司与材料商、劳务费结算后,将相关数据报本源房产公司,由本源房产公司与材料商、劳务方协商支付办法,而并非是直接向华欣建筑公司支付。2.华欣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依法应当按照其应收工程款缴纳税款,同时,华欣建筑公司在修建过错中使用的水费,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全额支付工程款,错误,虽我方未代华欣建筑公司代缴税款及税费,但根据合同约定税款及水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3.华欣建筑公司因诉讼保全提供财产担保而发生的保函保险费3000元,系申请保全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笔费用不应当由本源房产公司承担。4.安小东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华欣建筑公司所称的项目经理。如果按照华欣建筑公司的意见,安小东就不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安小东才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华欣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源房产公司要求在结算款中扣除材料款与劳务款不成立。债务的转移需三方达成一致,而材料方和劳务方并未同意,不应当扣除。2.税款及水费不应当扣除。本源房产公司并未代华欣建筑公司缴纳过税款及水费,税款及水费确实应当由我方缴纳,但是应待本源房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后,我方再向相关部门缴纳。3.本案的保函保险费3000元,系华欣建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应由本源房产公司承担,也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4.安小东系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但安小东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安小东述称:我与华欣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华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本源房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7万元,自结算文件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源房产公司给付钢材款利息3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公司保函保险费3,000元,法院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88000元。3.本源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华欣建筑公司与本源房产公司签订《阆中市洪山镇“阳光城”商住小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四川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阆中市洪山镇“阳光城”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等,以设计施工图所含内容为准,但门窗、防腐保温除外。发包人指定的发包人代表:谢维,承包人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安小东,……第五条工程计价及竣工结算1、本工程暂定价为7,200,000元,具体工程价款以工程竣工后甲方审定的工程竣工价款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第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进度计量及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量按以下形象进度计量或验收):(1)、甲方在2014年春节前按乙方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2)甲方在完成所有工程封顶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扣除已付款)。(3)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项目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7%(扣除已付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处理和支付。……”。2016年4月13日,华欣建筑公司与本源房产公司就阆中洪山阳光城已完工程作出竣工结算,经结算已完工程结算价为2,931,522元。2016年4月21日,发包人指定的发包人代表谢维与承包人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安小东共同作出关于洪山“阳光城”工程相关结算的说明:一、已完工程款经发包方、承包方确认为2931522.00元(大写贰佰玖拾叁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整)。二、发包方补偿承包方机械、利息、停工等各项全部损失268478.00元(大写贰拾陆万捌仟肆佰柒拾捌元)。三、以上一、二项共计人民币3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此外发包方不再向承包方支付任何费用。四、承包方所欠该工程的材料款、劳务费、由承包方与材料商结算,劳务方结算后,将相关数据报发包方,由发包方与材料商、劳务方协商支付办法。五、发包方将承包方所欠该工程材料款、劳务费从上列叁佰贰拾万元中扣除后,所剩余的部分作为发包方应付承包方的全部款项(还应扣除承包方所欠水费、电费)。六、承包方现剩余在该工地的钢筋等材料,由承包方、发包方与材料商据实结算,由发包方支付(不在叁佰贰拾万元中扣除)。同时查明,2016年2月6日本源房产公司向华欣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100,000元,2016年5月本源房产公司向华欣建筑公司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25日本源房产公司代华欣建筑公司缴纳电费53,172元,2017年1月23日本源房产公司代华欣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80,000元。华欣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本源房产公司位于阆中市洪山镇朱洪路阆国用(2013)第032786号土地3512.11㎡,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作出(2016)川1381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本源房产公司位于阆中市洪山镇朱洪路阆国用(2013)第032786号土地3512.1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华欣建筑公司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华欣建筑公司购买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开支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华欣建筑公司与本源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源房产公司未按时向华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13日,双方就已完工程作出结算,确认已完工程款为2,931,522元,2016年4月21日,双方就结算作出说明,同时本源房产公司补充华欣建筑公司机械、利息、停工等各项全部损失268,478元,两项共计3,200,000元,此外本源房产公司不再向华欣建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本源房产公司应按照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说明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3,200,000元;2016年2月6日本源房产公司向华欣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100,000元,2016年5月本源房产公司向华欣建筑公司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25日本源房产公司代华欣建筑公司缴纳电费53,172元,2017年1月23日本源房产公司代华欣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80,000元,共计253,172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双方在结算说明第四项、第五项约定,华欣建筑公司与材料商、劳务方结算后,将相关数据报发包方,由发包方与材料商、劳务方协商支付办法,本源房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材料商、劳务方同意由本源房产公司承担华欣建筑公司方所欠债务,该债务的转移决定权在材料商和劳务方,而非华欣建筑公司方,故该项约定难以实现,故材料款、劳务费不应从3,200,000元中扣除。华欣建筑公司主张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结算文件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因双方在结算说明中已将利息计入损失之内,包含在3,200,000元之内,故对华欣建筑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华欣建筑公司要求本源房产公司给付钢材款利息3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华欣建筑公司要求本源房产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公司保函保险费3,000元、法院保全费5,000元,因本案诉讼系本源房产公司违约造成,故应由本源房产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华欣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2,949,828元(本源房产公司已支付的253,172元已扣除)。二、驳回华欣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欣建筑公司负担3,265元,由本源房产公司负担35,399元。(华欣建筑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源房产公司与华欣建筑公司签订的《阆中市洪山镇“阳光城”商住小区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320万元。本源房产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结算协议,材料款及劳务款不应直接向华欣建筑公司支付,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源房产公司与华欣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欠款,其本质属于合同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协议中达成由本源房产公司与材料商、劳务方协商支付办法,并将该款项从结算款中扣除的相关约定,未经债权人材料商及劳务方同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源房产公司要求扣除材料款、劳务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源房产公司上诉要求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华欣建筑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及水费,但因本源房产公司并未代华欣建筑公司缴纳上述费用,亦未提交华欣公司欠缴税费及水费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保险费3000元的承担主体问题。华欣建筑公司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系其法定义务,因提供担保的方式多样,诉讼保全保险并非唯一方式,华欣建筑公司因选择该方式所必须支付的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发生的保函保险费30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本源房产公司承担。双方竣工结算价款为320万元,扣减本源房产公司代华欣建筑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及电费共计253172元,本源房产公司还应向华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46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946828元;三、驳回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四川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4元,由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四川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苏川审 判 员 陈国兵审 判 员 任雅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婵轶书 记 员 刘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