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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杭开安伏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开安伏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034号原告:杭州杭开安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景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邵建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华,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杭开安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了(2017)浙0603民初2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浙06民辖终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9,18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总计142,5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被告因承建杭州市妇女活动中心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柜,2013年9月29日、2014年11月8日,因编号为2011AV/128#-1、2、3的三份合同均已届付款期,被告项目负责人两次与原告进行对账并承诺付款,分别盖章签署《付款协议书》、《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按被告承诺书约定,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全部供货,而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30万元货款后未再支付余款。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总计185,333.2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9,183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609,183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起诉状落款前一天),计算标准为央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的3至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4%上浮30%。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9,183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辩称,1、本案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柯桥法院无权对本案进行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案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9月23日王志光与原告的付款协议上约定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1月8日王志光单方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确定原告可向柯桥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认为王志光无权就纠纷管辖单方向原告提出,管辖的事项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2、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最终的货款应当依照原告的送货清单进行确定,合同约定的货款仅为暂定数字,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依据双方合同金额1,847,553元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依据。王志光没有权利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合同货款。原告依据与王志光之间的付款协议而要求原告付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为杨建华,合同签订与履行均由杨建华负责,后因其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司委派了王志光及董金宝到工地负责讼争的杭州妇女活动中心项目,处理工程的后续进展及相关款项的支付;王志光仅因杨建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到工地进行临时性的工作,其不清楚杨建华在工地期间原告向工地供货的情况,只有杨建华与原告清楚原告为妇女活动中心工地供货的数量;故希望法庭责令原告提供具体的送货清单以明确原告实际向杭州妇女活动中心工地供货的情况,从而确定双方实际的合同价款。3、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4%上浮30%向被告主张201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王志光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约定利息承担事宜,在购销合同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为保修期满付清。即使王志光可以代表被告约定利息损失,被告也仅同意赔偿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并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进行赔偿。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律师费的主张。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一份、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二份、合同书三份、合同对应的价格汇总表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配电箱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仅可以作为原告的一项陈述,对于其中被告认可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发票系浙江乾恒律师事务所开具给案外人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也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11AV/128#-1、2、3的《合同书》三份,约定被告因杭州市妇女活动中心工程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柜),三份合同总金额1,847,553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附有价格汇总表各一份。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上述三份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3,753元未付,双方并对付款时间及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讼争合同项下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847,553元,被告仍欠货款909,183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能及时付清的,愿意赔偿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并约定原告可依据本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志光再次在该份《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具“2015年1月10日前付30万元整,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字样。后被告按约在2015年1月10日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609,183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主管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合同书》及《付款协议书》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同意由本院管辖,对此原告也已经予以接受,故应当认定双方已经重新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王志光无权就此与原告进行约定,但其已经确认王志光是被告在妇女活动中心项目实际施工人杨建华涉刑事案件后委派到该工地的负责人之一,主要处理工程的后续进展及相关款项的支付等事项,故本院认为王志光有权代表被告就货款的结算、支付、纠纷解决等事项与原告进行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被告关于本案应当移送杭州仲裁委员会或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欠款金额问题。由于本院已经确认王志光有权代表被告就讼争工程的货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于王志光签字及盖有被告讼争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付款协议书》《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并扣除被告的已付货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09,18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根据送货单金额重新结算的抗辩意见,由于王志光已经代表被告进行了多次确认,同时由于双方合同有明确的应供货清单,合同金额刚好等于送货金额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2012年11月30日有一笔11,762元的已付款原告未予计算,对此原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也在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前,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4年11月13日《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逾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赔偿银行利息损失,但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6日重新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时间,原告亦予以接受,故付款时间理应以重新约定为准。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按约支付了其中的30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仅需支付未付货款609,183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了赔偿“银行利息损失”,通常应当理解为银行贷款利率,被告主张为存款利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上浮30%按罚息利率计亦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发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杭开安伏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09,18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杭开安伏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5元,减半收取5,898元,由原告负担952元、被告负担4,94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