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1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606201。法定代表人:胡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18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8852614C。法定代表人:万利,董事长。上诉人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0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一方面认定“《三方协议》约定管辖与《橡胶年度购销合同》不一致的,应以《三方协议》为准”,另一方面又采信已被否定的《橡胶年度购销合同》管辖条款,且误将出卖人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以及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变更了之前被上诉人(供方)与上诉人(需方)在《橡胶年度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故应以《三方协议》的约定为准。《三方协议》约定:“如三方就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仅载明“签订地点:云南省昆明市”,且本案并未达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而云南省昆明市又有多个基层法院,因此,《三方协议》的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明销售橡胶数量、单价及货款等内容的《确认函》上签字盖章,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延期履行违约金,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18号9楼,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