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开远市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易吉兵、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易吉兵,李菊,李禹,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640号原告开远市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景山北路99号1幢3号。法定代表人胡学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刘辉,男,1966年7月29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系开远市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吉兵,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暂住开远市。被告李菊,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暂住开远市。被告李禹,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开远市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与被告易吉兵、李菊、李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吉兵、李菊、李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元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易吉兵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用登记在被告易吉兵名下的一辆云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担保,由被告李禹用本人资产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万元和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58500.00元,合计30850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易吉兵、李菊、李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易吉兵与李菊系夫妻关系。易吉兵、李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富元公司申请借款。2015年1月6日,富元公司与易吉兵、李菊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易吉兵签订了《抵押合同》,与李禹签订了《保证合同》,易吉兵、李菊向富元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李禹向富元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易吉兵、李菊向富元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约定,易吉兵以其所有的牌照号为云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的,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抵押人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易吉兵借款合同的履行,李禹为易吉兵向富元公司的30万元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的,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元公司当日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易吉兵交付了30万元的借款,2015年1月8日,易吉兵与富元公司为云G×××××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内,易吉兵按约定每月向富元公司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易吉兵未归还借款本金,但仍然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了截止于2016年3月5日前的利息。2016年2月6日,易吉兵向富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尚欠富元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和2016年3月5日后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对云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富元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银行卡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合法的借款、抵押、保证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易吉兵、李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易吉兵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易吉兵、李菊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吉兵、李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易吉兵、李菊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仅需按照借款期内18‰的月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易吉兵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设定抵押,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易吉兵理应以抵押的车辆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易吉兵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首先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禹签订的保证合同则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份合同的约定相互冲突,视为对抵押、保证的实现顺位约定不明确,应先由被告易吉兵以云G×××××普通小型客车的拍卖或变卖款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李禹自愿为被告易吉兵、李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易吉兵、李菊违约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吉兵、李菊追偿。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抵押、保证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吉兵、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远市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利息58500.00元,合计308500.00元。二、被告易吉兵、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开远市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开远市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云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禹对云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禹在实际承担清偿金额的范围内可以向被告易吉兵、李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00元,由被告易吉兵、李菊、李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雪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