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吴永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867号原告XX,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被告吴永清,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泰。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XX诉被告吴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石油鄂托克旗经营部加油站销售员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原告负责送货上门。原告几次送柴油到被告吴永清施工工地,因被告当时手头资金紧张就未按时结清油款,2013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58620元,当时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也承诺一周内就还清该笔款,故没有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2016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再次核对账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被告吴永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吴永清欠原告购油款58620元的事实。被告吴永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清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XX购卖石油,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油款586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永清向原告XX购买石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提供石油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支付价款。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石油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清欠原告XX购卖石油的价款5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吴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