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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学斌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斌,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769号原告:王学斌,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XX,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监狱服刑。原告王学斌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冉玲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锒、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斌、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经营茶室,期限为1年,费用为5400元/月,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承包费,物品损坏照价赔偿,被告按时结清水电、通讯、物管等费用;如被告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则需承担违约金72000元。被告开始经营后,刚开始能正常支付承包费,但从第2个月起,被告便连续拖欠该承包费。被告在承包期间还有部分电费、通讯费用未缴纳,另外被告损坏物品经确认为124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2.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9400元、电费2131元、通讯费1525元、违约金8944元,共计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属实,被告存在违约,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要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王学斌(甲方)与被告XX(乙方)就原告所经营的“XX会所”租赁给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1.承包费用:乙方按月支付承包费5400元;2.承包期限:暂定一年,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3.支付时间:在每月的10日支付当月承包费用5400元;4.乙方在承包时,预交10000元作为保证金,期满后,甲方无息退回乙方;5.乙方保证保护好茶室的财物不受损坏,如有毁损,由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8.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所有的水、电、通讯、物管卫生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期满后清结所有费用……11.违约责任:如乙方违背三、四条约定,则应支付甲方违约金72000元,如乙方违背其余款项,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400元租金,尚欠租金59400元未支付。《承包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保证金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费2131元、通讯费1525元及违约金8944元均无异议。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协议、电费发票、通讯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了房屋,则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94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协议》中约定了电费、通讯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代为缴纳了电费2131元、通讯费152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944元,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期间已满,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斌租金、电费、通讯费、违约金等共计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由原告王学斌预交,由被告XX承担,退回原告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玲珑代理审判员  徐 锒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