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剑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剑飞,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本院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梁剑飞与其朋友涂文雄等人先后在涂文雄位于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场的租房、丰泽区冠亚凯旋门附近一KTV喝酒后,返回涂文雄的租房楼下。次日2时许,被告人梁剑飞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车辆(经鉴定属机动车)从该处离开,行至鲤城区池峰路艺术学校路段摔倒在地,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梁剑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梁剑飞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8.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剑飞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梁剑飞在拘役一个月又五日至二个月又十五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剑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剑飞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剑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肖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