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鹿华与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华,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华,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生,男,该单位人力资源部总监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鹿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商业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华、被上诉人山东省商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生、陈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支持确认鹿华和山东省商业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省商业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鹿华的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鹿华申请省人社厅和商河县人社局出庭作证,一审没有送达证人出庭通知,也未告知鹿华理由。2.一审判决于2017年4月20日快递到鹿华手里,已经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审限。3.一审中山东省商业集团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说明其已经彻底放弃了答辩权利。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济南中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541号判决使用了已经废止的法条。总之,鹿华与山东省商业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商业集团辩称,1.鹿华不曾从事山东省商业集团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不曾受山东省商业集团劳动管理。山东省商业集团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鹿华,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双方确未成立劳动关系。2.鹿华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鹿华也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人事关系,并另案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鹿华与山东省商业集团自2000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山东省商业集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541号系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2000年6月30日,原山东省人社厅向商河县人事局出具鲁人调(2000)第108号干部调动函,该函载明同意调商河县胡集中学鹿华同志到省商业集团总公司分配工作,请商河县人事局办理调动手续,介绍鹿华于7月20日前到省商业集团总公司报到。2000年8月20日,济南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出具了迁入人员计划指标凭证,该凭证载明鹿华的原户口地为济南市商河县,进入单位为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落户地址为历下区泉城路派出所。鹿华称在济南市区落户后,未在山东省商业集团工作过,鹿华曾经打过工,也曾开办过广告公司,并在自己开办的公司缴纳过七年左右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12日,鹿华到中央巡视组上访,反映“2000年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出具假调动、接收手续,将鹿华从一名国家正式教���变成无业人员”。鹿华在2014年的上访材料中称,鹿华原系商河县胡集乡中学教师,在济南进修时与前夫相识,前夫称能通过亲戚把鹿华调到济南;鹿华同意先通过人事厅和山东商业集团调动户口,随后再落实工作;鹿华认为户口落到济南后,就算先不上班,档案也会先落在商业集团,随后会落实到某个下属单位或者落实到别处,再从商业集团调走,但最终未果;后来,鹿华前夫的亲戚象征性地介绍了几家私人小公司,但以上公司也并不缺人。2014年7月14日,山东省人社厅给鹿华出具了信访事项告知书,认为鹿华反映的问题属于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内部人事管理范畴,建议鹿华直接联系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鹿华称在2000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向山东商业集团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山东商业集团总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案被告。根据上述认定,(2015)济民一终字第541号终审判决驳回了鹿华要求山东省商业集团安排工作岗位、补发2000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3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鹿华要求山东省商业集团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处理。2016年8月30日,鹿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鹿华与山东省商业集团自200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不﹝2016﹞59号决定书,认为鹿华的仲裁请求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鹿华主张山东省商业集团报请原山东省人事厅批准将其调入山东省商业集团工作,但在其报到时山东省商业集团拒绝接收,未给鹿华安排工作岗位,鹿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山东省商业集团之间已经���立劳动关系;且自2000年7月20日至今鹿华未向山东省商业集团提供劳动,反而是在外打工或自己成立公司、缴纳保险等,故其要求确认与山东省商业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鹿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鹿华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5月7日反映人事调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调动是商业集团内部的问题,人社厅没有问题,人社厅的调动函是走的正常调动程序,山东省商业集团内部问题不影响整个调动的合法有效性。山东省商业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鹿华的主张,文件内容显示有关鹿华的调动手续不是一次符合规定的组织行为,出具手续的原因是基于个人请托,请托目的是帮助鹿华解决在济南落户的问题,不存在解决工作问题,因此这不是单位内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鹿华与山东省商业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鹿华主张山东省商业集团报请原山东省人事厅批准将其调入山东省商业集团工作,但在其报到时山东省商业集团拒绝接收,未给鹿华安排工作岗位,鹿华亦未在山东省商业集团工作。山东省商业集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鹿华,鹿华亦未受山东省商业集团的劳动管理。上诉人鹿华提供的劳动不是山东省商业集团业务的组成部分,亦未从事山东省商业集团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其要求确认与山东省商业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车言江审判员 姜涛审判员 曹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