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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林进逸、林进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逸,林进协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进逸,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进协,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进逸承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新村简兴路裕苑街1巷、东涌镇太石南街171、东涌镇太石新村自编四巷作为加工场和仓库,在未经“椰树”注册商标持有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林进协共同在上述地址,使用激光打印机在铁罐饮料空白罐打印标有“椰树”注册商标的标签,用贴标机在铁罐饮料空白罐贴上标有“椰树”注册商标的彩纸,再用标有“椰树”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盒包装封箱,从而售卖获利。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当场缴获假冒“椰树”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罐装饮料18096罐(共价值人民币72384元)、未贴牌铁罐饮料33120罐、贴标机1台、激光打印机1台及“椰树牌”饮料包装等一批物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进逸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林进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进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进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进协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汽车1辆、贴标机1台、激光打印机1台、椰树牌商标饮料18096罐、未贴牌饮料33120罐、椰树牌外包装盒4950个、椰树牌标贴纸12680张,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