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敏、张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敏,张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玲,女,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张东玲之夫。上诉人胡敏因与被上诉人张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被上诉人张东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把涉案款项借给了商丘市圣通置业有限公司理财,并与商丘市圣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因其他案件需被上诉人作证,是受被上诉人的胁迫才为其出具欠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错误。张东玲辩称,上诉人系商丘市圣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被上诉人将款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实际使用该款,上诉人把借款合同要走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称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东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敏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胡敏借张东玲现金10万元,月利率2%,2015年4月3日胡敏将张东玲借款合同收回,重新给张东玲出具10万元的欠条,欠条中注明合同已收回。经张东玲多次催要,胡敏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敏向张东玲借款10万元,并向张东玲出具了欠条,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胡敏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对张东玲要求胡敏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东玲要求胡敏支付借款10万元利息的请求,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其利息自张东玲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关于胡敏称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没有收到10万元借款,其主张不足以推翻给张东玲出具的欠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胡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东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张东玲与商丘市圣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商丘市圣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张东玲与商丘市圣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商丘市圣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虽可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出借给了商丘市圣通置业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已将该《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从被上诉人处取走,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商丘市圣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继而又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其行为应视为自愿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债务。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系受胁迫出具,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判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胡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