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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范坤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326号自诉人张钊,男,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范坤,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2017年6月3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范坤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范坤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未予立案。自诉人张钊以被告人范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人范坤借原告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后自诉人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2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但被告人仍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18日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范坤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张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张钊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