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德华与吴春香、丁健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华,吴春香,丁健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481号申请执行人:李德华,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执行人:吴春香,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丁健灵,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关于李德华申请执行吴春香、丁健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66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吴春香、丁健灵应向原告李德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吴春香、丁健灵共同承担。由于义务人吴春香、丁健灵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德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于2017年2月6日以(2017)粤0112执481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春香、丁健灵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吴春香名下银行存款88423.26元。本院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较为复杂,暂无法执行,待有执行条件时本院将依法恢复本案执行程序。除前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春香、丁健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4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壹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