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伟健、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伟健,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伟健,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文,住广东省台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斯文,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伟健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市电缆厂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伟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向余伟健承担因档案管理过失导致余伟健不能正常享受国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所造成的损失138602.6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否认事实,据以驳回余伟健诉讼请求的理由明显违反法律常识。1、一审判决对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改制前后的两个名称在案中都作了有区别的定位,而不是认定同一民事主体,认为余伟健对前者广东省台山电缆厂(以下简称台山电缆厂)未能举证证明其档案制作应当执行的规范或者约定,而对后者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过错。因此,认为余伟健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不���分割的同一民事主体,一审判决既然已查明前后两者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又采纳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前后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答辩意见,法理上自相矛盾。而过失发生的时段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意义的,即使如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所称过失发生在台山电缆厂存在的年份,那么,已认定两者的民事权利义务有承继关系,无论前者后者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只要前者有过错,后者就要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余伟健并不需要对后者进行举证。有过错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承继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难以认定前者和后者在余伟健的档案管理上存在过错的根据是两个错误的认识,其一是余伟健未能举证证明台山电缆厂,制作其档案应当执行的规范或者约定。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制度,文件规定,实施要求等就是规范,档案管理者应遵循的规章就是规范,如《档案法》、《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等,是档案管理者做好本职工作自身应该熟知、执行和作为法官判案应掌握的尺度,是完全透明的。要求余伟健对此举证,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约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本来就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只存在法定并不存在约定,要余伟健对此举证更无意义。其二是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只在余伟健办理提前退休时做了出借档案、出具工作证明之类的本份工作,与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木没有内在的必然的本质联系,不能推卸台山市电缆厂公司的过失责任。余伟健从事特殊工种10年3个月的年限是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承认和全厂公认的,余伟健的这段重要履历是档案归案管理的重要内容,依法依理是必须与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建立和管理的档案相对应和相一致,也应该与人社部门的认定相一致,从与���社部门审核后作出的通知的反差,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在庭审中不能作出任何符合国家关于档案管理规定的合理解释及档案缺失无规律性的情况来看,完全可以推定档案已遗失,尽管后者将责任推给前者。二、比照的方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余伟健与温某某是同工种同车间同工龄的工友,两人对应提前退休所要求的条件几乎一样,是最合适的比照对象。两者都是同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人,两者的档案又同是由台山市电缆厂公司管理,都是从事特殊工种工龄符合提前退休规定和经公示公认的。由于温某某的档案没有出现如余伟健档案如此严重错误,能顺利办理退休手续。人社局对两人的批复结果的比较,不仅能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台山市电缆厂公司的档案管理过失,法院对温某某养老保险待遇调查的数额作为余伟健主张台山市电缆厂公司依法承担损失赔偿的数额��据,也完全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档案是一种可预见的财产权,档案的缺失就是权益的缺失,本案台山市电缆厂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侵权是无可非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对余伟健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台山市电缆厂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余伟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向余伟健支付因余伟健不能正常享受“国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8602.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余伟健原属台山电缆厂职工,台山电缆厂(台���市电缆厂)转制后改为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制为新设企业,应当认定其民事权利义务具有承继关系;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持有余伟健在台山电缆厂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并且为余伟健办理退休手续出具相关《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余伟健同志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公示》就有“兹有原我公司职工余伟健同志……”的表述,现双方就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持有的余伟健的档案缺失或缺陷而发生纠纷,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属当然的当事人。台山市电缆厂公司主张与台山电缆厂不是同一主体,不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余伟健以台山电缆厂相关档案材料未能客观反映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为由请求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台山电缆厂制作其档案应当执行的规范或者约定,况且台山市电缆厂向余伟健提供相关档案材料,并出具相关工作证明,已经诚实信用地履行了劳动关系终结后的有关义务,据此难以认定台山电缆厂、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在制作和管理档案上存在过错。余伟健请求台山市电缆厂公司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台山电缆厂制作档案未能客观反应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导致其未能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申请特殊工种退休职工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实质审查的部门,人民法院不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对此径行作出认定;据此,余伟健所主张的台山电缆厂制作档案未能客观反映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行为和其未能享受相应退休待遇的后果之间不能建立起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余伟健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存在过错,其主张的该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台山市电缆厂��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余伟健请求台山市电缆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8602.6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伟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2元,由余伟健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余伟健到台山电缆厂参加工作。2001年6月8日,台山电缆厂(台山市电缆厂)经批准转制改为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持有余伟健在台山电缆厂工作期间的档案中有如下材料:1979年8月8月《退休(或死亡)后实行子女顶退(或照顾吸收)审批表》,记载余伟健经批准到台山电缆厂参加工作;1986年3月5日《台山(全民)所有制单位企业职工统一工资标准、浮动升级审批表》、1986年3月7日《(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学���)试用人员熟练期满转正定级呈批表》,记载余伟建从事橡胶工种;1990年1月15日《台山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记载余伟建从事拉丝工种,之后相关的工资审批表均记载余伟建从事拉丝工种。为办理余伟健提前退休手续,台山市电缆厂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对余伟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进行公示并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关于余伟健同志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情况公示结果的说明》,内容有余伟健1979年10月至1989年12月从事橡胶工特殊工种。2015年7月3日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通知》,内容有余伟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满8年,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余伟健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在建立和管理余伟健的档案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余伟健诉请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伟健以其在台山电缆厂连续从事练胶工作10年3个月为由主张台山市电缆厂公司建立和管理的档案不完整、不齐全或遗失导致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应得的退休待遇,并据此诉请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台山市电缆厂公司为办理余伟健提前退休手续出具的《关于余伟健同志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情况公示结果的说明》中余伟健于1979年10月至1989年12月从事橡胶工特殊工种及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通知》中余伟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满8年,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内容,本案确定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建立和管理的余伟健档案存在不完整、不齐全或遗失的情形,其在建立和管理档案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余伟健的档案内容,对余伟健从事的工种并非每年都有记录,如1987年至1989年没有从事的工种记录,只是在对余伟健的工资待遇进行调整时才在相应的审批表中有从事工种的记录。对此台山市电缆厂公司认为只有调整工资时才有档案记录,而1987年至1989年没有调整工资;另根据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提交的同厂工人李某某的档案内容,1987年至1989年也没有李某某从事工种的记录,对李某某从事工种的记录都是在调整工资的审批表中。可见,台山市电缆厂公司1990年前建立工人档案的作法只是在工资调整时才将有工人从事工种内容的相应工资审批表存入档案,并没有单独记录工人从事工种的材料。由于1990年前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企业必须每年对工人从事的工种进行记录并存档,故台山市电缆厂公司1990年前建立工人档案的作法并无不妥,进而无法确认台山市电缆厂公司管理的档案存在不完整、不齐全或遗失的情形,而余伟健对其上述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与余伟健同年参加工作的温某某虽然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但温某某是于2012年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且办理提前退休的材料中反映其1990年之后仍从事过特殊工种的工作,与余伟健办理提前退休的时间及工作经历并不完全相同,两者之间无可比性,不足以借此证明余伟健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是因为��档案存在不完整、不齐全或遗失的情形。据此,即使余伟健的档案中没有每年对其从事的工种进行记录并因此导致其未能提前退休享受应得的退休待遇,台山市电缆厂公司也没有过错,余伟健诉请台山市电缆厂公司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伟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5元,由余伟健负担。经本院批准,同意余伟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梅晓凌审 判 员 李雁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迪楠书 记 员 尹焕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