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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瑞开、王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开,王建民,牛爱平,郭士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开,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现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爱平,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现住林州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玮,男,199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地址:郑州)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电大道涧头十字东路北。法定代表人:郭玉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瑞开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民、牛爱平、郭士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开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不是由上诉人引起,而是由被上诉人郭士玮醉酒驾驶车辆与岳凤香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其次,王玉强二次与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而非直接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不存在逃匿行为,关于受害人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3、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补偿131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建民、牛爱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郭士玮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二点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三点上诉理由无异议。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述称,1、上诉人不构成逃逸,离开的目的是为了不受受害者家属的殴打,主观目的并不是逃避法律追究。2、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责。3、上诉人驾驶车辆没有与郭士玮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治良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李治良乘坐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建民、牛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17日22时50分许,郭士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治良、王玉强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岳风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赵瑞开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强死亡,郭士玮、李治良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瑞开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瑞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士玮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询知悉豫G×××××/豫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辉县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辉县市营销服务部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王玉强于1990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王建民、牛爱平分别系王玉强的父亲、母亲。王玉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王玉强与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林州市鸿福苑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6年1月17日22时50分许,郭士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治良、王玉强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路××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岳风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同向赵瑞开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强死亡,郭士玮、李治良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瑞开弃车逃逸。2016年1月22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开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士玮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治良、王玉强、岳风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豫G×××××/豫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豫G×××××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豫G×××××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公司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赵瑞开也是实际车主,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与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郭士玮,电动车所有人为岳风香。被告赵瑞开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0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王建民作为乙方与被告郭士玮作为甲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被告郭士玮不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士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治良、王玉强与同向行驶的岳风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同向被告赵瑞开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强死亡,郭士玮、李治良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瑞开弃车逃逸。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瑞开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士玮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治良、王玉强、岳风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豫G×××××/豫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瑞开弃车逃逸,因此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死者王玉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林州市党校配套楼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三联单、林州市鸿福苑物业管理证明、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认定王玉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林州市鸿福苑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林州市鸿福苑小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即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2、丧葬费21335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六个月,即42670元/年÷2=213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停尸费5000元,该主张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3855元,原告主张5800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另案李治良),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100628.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479371.5元,由被告赵瑞开与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560.05元,但应当扣除被告赵瑞开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剩余315560.05元;被告郭士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3811.45元。本案被告赵瑞开、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民、牛爱平各项损失共计100628.50元;二、被告赵瑞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民、牛爱平各项损失共计315560.05元;三、被告郭士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民、牛爱平各项损失共计143811.45元;四、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赵瑞开、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89元,被告郭士玮负担23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1、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处上诉人刑罚的判决书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由被告人赵瑞开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从观看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也不能得出上诉人车辆与郭士玮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碰撞的结论,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是否存在逃匿行为问题。上诉人虽在事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其并未表明身份,且在公安民警现场查找肇事司机时也未表明身份,直到第二天早上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认定上诉人逃逸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建民、牛爱平提交的林州市党校配套楼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三联单、林州市鸿福苑物业管理证明、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认定王玉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林州市鸿福苑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判决适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上诉人赵瑞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