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光辉、赵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光辉,赵某,凌某,彭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光辉,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在洛阳铁路公安处派出所,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8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伊川县格调美发店工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肄业,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告人凌某、彭某、马某、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豫0329刑初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申光辉在伊川县城关镇窑底村东伊河桥头摆摊卖田螺,凌某、彭某、马某、赵某等人在申光辉的摊上消费,双方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争吵厮打,后申光辉用刀分别将被害人凌某左手腕部、彭某面部、马某身体多部和赵某头部致伤。经鉴定,凌某损伤程度为���伤二级,致残程度两处分别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凌某于当天被送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24634.15元。被害人彭某于当天被送至伊川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3795.15元。被害人马某于当天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5922.62元。被害人赵某于当天被送至伊川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1698.1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告人申光辉供述;被害人马某、彭某、凌某、赵某的陈��;证人董某、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寄押证明、被害人受伤照片、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病历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申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申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经济损失共计38213.15元。3.被告人申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经济损失共计6451.65元。4.被告人申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9240.2元。5.被告人申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3367.6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马某、彭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申光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申光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申光辉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申光辉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彭某、马某、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上诉人申光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陶向阳审判员 赵大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