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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北畅顺运输运输有限公司、郑克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河北畅顺运输运输有限公司,郑克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516号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南环路与金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36508573。法定代表人:安运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合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畅顺运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98910257G。法定代表人:张俊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克江,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郑克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郑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74元,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永强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货物在2016年12月23日前从临颍运到河北平乡交付甲方指定单位查收。并约定途中“引起的货损、货差有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另约定“从装货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或中止)运输,刁难甲方(如将货物故意滞留不走或自卸货物等行为),有不履行合同行为的,迟延一日则有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每日1000元,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被告李永强却没有把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单位,而是中途把部分货分卸到邯郸和大明,不仅人为造成货差而且原告为处理该事件又驱车赶到邯郸和大名两地,组织车辆和装卸工把货送到河北平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邮寄书面答辩书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系郑克江在我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郑克江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事故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克江未到庭,邮寄承运涉案货物书面说明辩称:我共拉三车,其中那二车都安全按时送到目的地。其中这一车冀D×××××因货主。不要货,就拉到了邯郸,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所以卸车了,所以扣了300件作为运费,作为运费价值12000元,其中卸车费、看管费、车辆人员误工费、生活费12000元根本就不够,车上三个司机每月工资27000元,生活费每天240元,具体他们说的三万多损失是由他们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克江雇佣的司机李永强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漯河市公路运输配载合同书一份,托运单位是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位是冀D×××××号货车,货物在2016年12月23日前从临颍运到河北平乡交付甲方指定单位查收。并约定在合同生效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收货方和托运方有权扣留乙方车辆或其它财产,抵押货款。另约定“从装货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或中止)运输,刁难甲方(如将货物故意滞留不走或自卸货物等行为),有不履行合同行为的,迟延一日则有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每日1000元,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配载货物低糖精品六个核桃5376件,规格240ml*20,每件65元。而后李永强驾驶冀D×××××号货车,在临颍装货后运往目的地××平乡。但李永强并没有把涉案货物送达目的地,而是为了向原告索要运费中途把货分别卸在河北大名和××处,并扣押了327件货物。虽然原告向其公司转汇了运费但被告(车主)郑克江拒绝领取,并拒绝退回扣押部分货物。造成原告货物损失327件价值21255元,另为处理该事件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保管费、装车费、运输费合计7298元。另查明因被告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导致涉案货物迟延交付共计8天,迟延交付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以上事实有漯河市公路运输配载合同书、河南华冠养元饮料有限公司二期成品库出具的李永强签字的出库单一份、平乡县百益宏食品商贸处收到证明两份、河南华冠养元饮料有限公司二期成品库出具的产品赔偿标准一份、河南华冠养元饮料有限公司二期成品库出具收条一份、汽油发票一份、过路费发票一份、住宿发票两份、证明四份、银行转账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永强的诉讼。冀D×××××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郑克江。本院认为:涉案漯河市公路运输配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承运的涉案车辆冀D×××××登记在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具有合法的运营资格,故依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漯河市公路运输配载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李永强作为被告郑克江的雇佣司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确保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但其未将货物按约定时间送达托运人所指定的地方交货,而是将托运货物中途自行卸于大名和邯郸两地并部分截留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8553元并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1000元,原告请求8000元的违约金,并不超过损失的30%,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李永强系被告郑克江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的不利后果应由其雇主郑克江承担。被告郑克江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应该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管理责任,在被告郑克江未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并在城损失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在对原告承担了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挂靠协议的约定,向郑克江进行追偿或者进行责任的再行分配。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称本案车辆系郑克江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应由购买人郑克江承担责任。被告郑克江辩称中途卸货系为要运费所为,由于被告郑克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郑克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6874元;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郑克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