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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华能燃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华能燃建有限公司,李泽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200号原告:四川宜宾华能燃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春畅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208851090G。法定代表人:王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0210448684。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洁,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711800281。被告:李泽雄,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四川宜宾华能燃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燃建)与被告李泽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法定代表人王先华、被告李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燃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40791.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租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翠屏区西郊路25号面积为73平方米的房屋居住。2015年7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经宜宾市筑磊建设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翠屏区西郊路25号棚户区房屋安全等级为Dsu级,建议拆除重建。2015年11月11,原被告双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2600元/平米安置补助被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在收到政府拆迁补偿款后,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189800元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其在收到政府的拆迁赔款三日内将其剩余的拆迁补偿款支付原告。2017年1月18日,被告租赁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款为530591.89元。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全部拆迁赔偿款据为己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泽雄辩称:本案拆迁房屋产权不属原告,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支付拆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持有原告公司5000元出资额股权。现将被告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以1:1.2的价格转让给股权受让方,计人民币6000元的股价,股权转让后被告在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2、原告应于公司股东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累计达成70%以上(含本数)之日起5日内将股权转让金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1、五险补偿以社保2012年职工缴纳标准的第二档计算,即每月补偿金为689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起至乙方法定退休年龄止。此项共计125398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叄伯玖拾捌元整);2、工龄补助费按被告实际工作年限,一年补助人民币800元,此项共计20000元(大写:贰万整);3、一次性医疗清算共计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4、其他各项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79000元(大写:柒万玖仟元整)。5、前述四项共计人民币230398元(大写:贰拾叁万零叄伯玖拾捌元整),由原告在公司股东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累计达到70%以上(含本数)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号。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先华支付李泽雄一次性工龄补助费、五险补偿金、医疗清算费(已作医疗清算的不包含此项费用)等职工安置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30398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零叄佰玖拾捌元整),并同意将此款汇入本人指定的吴萍持有的商业银行卡.收款人:李泽雄。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被告原为燃建公司职工,在翠屏区西郊路25号院内租住有房屋,现需“排危”,被告须配合原告搬出现在的房屋。2、原告按2600元/平米补助被告(按实有面积计算),被告居住73平米。金额共计壹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3、被告需按原告要求,办理开户银行卡并交到公司,同时告知公司银行密码。在补偿款到该银行卡后,三日内双方按本协议,总款扣除上述金额后,余款部分划入原告账户。2016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原为原告公司职工,现在租住位于翠屏区西郊路25号院内房屋,公司将房屋出售于我(未付购房款)。我在收到棚户区安置补偿款三日内,除去安置我的2600元/平方米,即xx平方米乘以2600元/平方米(按实测面积计算),其余款项全部汇入原告账户。开户名称:四川宜宾华能燃建有限公司开户行:宜宾市工行酒都支行。若未履行此承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宜宾市翠屏区城市房屋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将位于翠屏区西郊路25号房屋拆迁款530591.89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扣除补偿款189800元之后剩余款项340791.6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1月23日,被告收到位于翠屏区西郊路25号房屋拆迁款530591.89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该款项三日内将总款扣除自己应得补偿款189800元后,将余款部分划入原告账户,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340791.69元房屋拆迁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房屋拆迁补偿款340791.69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宜宾华能燃建有限公司归还房屋拆迁补偿款340791.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计3206元,由被告李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