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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韦志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明,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韦志明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某一天,被告人韦志明去到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东街22号,入户盗走邓某家中的苹果牌5S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现金80元。2017年2月9日,韦志明因为吸毒被抓获,主动交代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韦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岑溪市人民法院(2007)岑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岑溪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协议书、被告人韦志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志明在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志明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韦志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志明退赔被害人邓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星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