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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波与随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随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15号原告:杨波,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随县新县城厉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汪祖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协商和解、提起反诉,签收诉讼文书),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第三人: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随县新县城厉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陈琨,主任。原告杨波与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刚,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王培学,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第三人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解除土地成交确认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剩余1000万元作为随县G(2011)23号地块超容积率建设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罚款”无效;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第三人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G(2011)22号、23号、2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22号、23号、24号地块成交价分别为690万元、4000万元、5400万元。23号地块已开发完毕,22号、24号地块在竞买时交保证金2000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土地成交确认协议》第二条约定“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所缴纳的2000万元竞买保证金由随县国土资源局退还给该公司1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作为随县G(2011)23号地块超容积率建设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罚款”,并以该项约定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竞买保证金。综上,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以民事行为替代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与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处分原告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基于竞拍随县G(2011)22号、24号地块所取得的权益已由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银水享有,原告也不是《解除土地成交确认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随县G(2011)22号、24号地块拥有完整处置权,与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解除土地成交确认协议》情况属实,现已退还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希望能退还剩余的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如认定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罚款,请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相关收据、处罚书等手续。第三人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述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杨波在第三人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随县G(2011)22号、23号、2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第三人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就三宗地块分别签订《成交确认书》。其中随县G(2011)22号地块宗地面积7433.03㎡,成交价为690万元;随县G(2011)23号地块宗地面积50867.75㎡,成交价为4000万元;随县G(2011)24号地块宗地面积69834.93㎡,成交价为5400万元。原告杨波在参加竞拍活动前于2011年4月14日、15日分四次累计向第三人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交纳竞买保证金6000万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杨波以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就随县G(2011)23号地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4000万元(从原告交纳的竞买保证金6000万元中抵交)。而对于另外的随县G(2011)22号、24号地块,至今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杨波及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随县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随县G(2011)22号、24号地块开发、处置权证明函》,内容为“关于随县G(2011)22号24号两块土地,宗地面积共计77267.96㎡,竞拍价6090万元,已交纳竞买保证金2000万元,依据投资合伙人协议,此两块地已交纳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后期开发、处置权归炎帝科技刘银水所有。后期产生的经济纠纷全部由刘银水承担。鉴于刘银水和杨波在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款未结清,其保证金申请政府暂退1000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刘银水根据上述《关于随县G(2011)22号、24号地块开发、处置权证明函》,经协商签订《解除土地成交确认协议》,约定:一、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刘银水自愿放弃所竞得的随县G(2011)22号地块和随县G(2011)24号地块;二、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所缴纳的2000万元竞买保证金由随县国土资源局退还给该公司1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作为随县G(2011)23号地块超容积率建设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罚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已退还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并收回随县G(2011)22号地块和随县G(2011)24号地块,对剩余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目前尚待作进一步处理,案外人刘银水已病故。原告杨波认为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土地成交确认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以民事行为替代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波向随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随县G(2011)22号、24号地块开发、处置权证明函》,对于保证金2000万元的处置是附条件的,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土地成交确认协议》对剩余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处理,与原告杨波利益相关,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以民事行为替代行政行为,不仅可能损害原告杨波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解除土地成交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剩余1000万元作为随县G(2011)23号地块超容积率建设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罚款”无效。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辩称原告杨波非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解除土地成交确认协议》对剩余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处理确与原告杨波利益相关,故以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解除土地成交确认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剩余1000万元作为随县G(2011)23号地块超容积率建设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罚款”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300元,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效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