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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严占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占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胡天松,牛佳佳,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占地,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天松,男,汉族,1940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佳佳,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都红云,女,汉族,1979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系牛佳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学院路尚庄。法定代表人:杨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照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严占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天松、牛佳佳、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占地,上诉人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滨,被上诉人胡天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影影,被上诉人牛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红云,被上诉人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占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严占地不承担33625.66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14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天松、牛佳佳、鸿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也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无责任赔付。本案中,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严占地的车辆与其他9辆事故车辆发生了无责任事故,胡天松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严占地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牛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牛佳佳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严占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严占地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对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计算错误,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少理赔9000元,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严占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天松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责任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严占地的车辆与其他9辆车辆发生碰撞,严占地的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要求无责任方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2、本次事故中,严占地是实际车主,牛佳佳是严占地的雇员,不管牛佳佳是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严占地都应对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牛佳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鸿丰公司辩称,同意严占地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于严占地第1、2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对于其第3项上诉理由有异议,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并扣除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以及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服金额为220497.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天松、牛佳佳、鸿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押运员为孙陆军,而事故发生时本车根本没有押运员,投保车辆违反相关规定没有为专用车辆配备押运员,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与鸿丰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根据本案实际损失情况,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后,在本案其他人财产损失范围内免除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而非在10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免赔1万元。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对于保险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鸿丰公司对此非常清楚,应当认定为有效。3、一审法院认定胡天松的各项赔偿项目明显过高。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胡天松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护理费,明显错误,应当按照一人护理且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费。胡天松属于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胡天松的病历中有高血压、脑栓塞,这些治疗费应当从治疗费中剥离,由其本人承担。胡天松诊疗中所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亦应当扣除。本案因多车受损,应当扣除所有案涉车辆的无责赔付款项。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已经垫付的2万元费用及超过保险限额的费用在本案中应当扣除。胡天松针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严占地的车辆与其他9辆车辆发生碰撞,严占地的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要求无责任方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单最后一项的特别约定,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特别告知,免赔额应当按照1000元认定。若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发现承保车辆上没有押运员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不影响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3、胡天松的病历中医嘱为两人护理,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并未证明其实际收入,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两人陪护护理费,是正确的。胡天松是偃师市槐庙村人,该村位于偃师市中心,属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审理中,胡天松提交了相关医疗费花费凭证、病历及诊断证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诊疗存在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4、胡天松没有收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也不清楚其用途。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牛佳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鸿丰公司辩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约定的车辆押运员系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单方行为,该特别约定应当无效。对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第1、2项上诉理由存在异议,其他没有异议。严占地辩称,不同意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第1、2项上诉理由。胡天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佳佳、鸿丰公司、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严占地赔偿胡天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2448.87元;2、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承担责任;3、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牛佳佳、鸿丰公司、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严占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G×××××号牌的重型罐式登记车主为鸿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河南省××王召乡××号严占地。2015年5月25日16时许,牛佳佳驾驶装载液态氧的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偃师市槐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连续下坡,致制动效能下降,车辆失控,行驶至槐新路百货楼南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多辆车辆、包括胡天松在内的行人及道路设施发生碰撞、刮擦的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包括胡天松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偃公交认【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佳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天松及牛明明、张丹迎、XX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胡天松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1、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证上载明:“治疗结果: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胡天松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9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感染;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损伤;3、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4、××;5、脑梗塞。”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分期适度功能锻炼;2、下床:在双拐或学步车等辅助工具保护下允许下床活动;3、伤口处理:保持伤口无菌、干燥;4、饮食指导:清淡高营养饮食;5、重要观察事项: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出现以上情况请立即随诊;6、随访(复诊):每月一次至手外四科医生办公室复查,不适随诊;7、××的治疗:无;8、其他:术后来院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去除内固定装置及皮瓣修整。出院后用药:三七接骨丸、养血止痛丸。”另查明,豫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鸿丰公司,实际车主为严占地,牛佳佳为严占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严占地与鸿丰公司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豫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还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包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1、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2、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3、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向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汇2万元保险理赔款。鸿丰公司向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共计6万元医疗费。2016年4月27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6)临鉴字(法)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天松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其出院后无护理期限。胡天松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又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010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4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牛佳佳驾车与胡天松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天松及多人受伤、多辆车辆损坏,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牛佳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天松无责任,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中,严占地与牛佳佳之间系雇佣关系,严占地系雇主,牛佳佳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一方全责,多方无责,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坏,又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胡天松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严占地赔偿。严占地所有的豫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鸿丰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对严占地所负之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鸿丰公司所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之“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根据该条规定,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称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责任承保范围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5日,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理应根据鸿丰公司事故通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保险及时予以理赔,胡天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应当提供鸿丰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全部保险单,虽然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时已经错过了事故发生起一年的时间,但在一年时间内鸿丰公司已经通知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故其不能因为鸿丰公司迟于事故发生一年后发现保险单而免除其保险责任;该保险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一栏明确载明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对于保单的最后一项的特别约定,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告知,免赔额应以1000元认定。因此,对于本次事故,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认定为99万元。据此,胡天松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为208528.57元(包含医疗器材费1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胡天松住院的天数1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840元(30元/天×128天=3840元);3、营养费:1280元(10元/天×128天=1280元);4、护理费:胡天松住院期间2人陪护,护理人员胡红军按2015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101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0874.4元(31010元/年÷365天×128天=10874.74元);护理人员程会军按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794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3306.39元(37944元/年÷365天×128天=13306.39元),共计24181.1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胡天松的伤残等级为Ⅹ级,结合胡天松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788元(25576元/年×5年×10%=12788元);7、精神抚慰金:胡天松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十级,其本人及家属精神均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1280元为宜;9、鉴定费1420元,共计257217.7元。胡天松的鉴定费14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严占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天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1702.27元;二、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胡天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11569.77元;三、严占地赔偿胡天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3625.66元;四、严占地支付胡天松鉴定费1420元;五、鸿丰公司对严占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胡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12;开户行:偃师农商银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鸿丰公司、严占地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牛佳佳驾驶严占地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与多辆车辆、包括胡天松在内的行人及道路设施发生碰撞、刮擦的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了胡天松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佳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天松等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严占地系牛佳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无责任赔付的法定情形,严占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胡天松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严占地赔偿。关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押运员没有按照保险单约定随车押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给不同投保人出具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均显示押运人为孙陆军,且在时间上有重叠,在重叠的时间内押运人均为孙陆军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实际履行,一、二审审理中,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对孙陆军的身份进行说明,故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单中“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内容系特别约定,本质上为免责条款,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作为提供保险单的保险公司,对于特别约定应当尽到特别告知的义务,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告知,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明细表认定免赔额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胡天松的各项赔偿款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胡天松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对其进行治疗的诊疗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均显示护理人员为2人,故一审法院参照陪护人员劳动合同内容确定护理人员所属行业,按照河南省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护理费,是正确的。胡天松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胡天松的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主张胡天松病历中有高血压、脑栓塞,这些治疗费应当从治疗费中剥离,由其本人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亦应当扣除等问题。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并未提交胡天松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垫付的2万元及超过保险限额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胡天松对此不予认可,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严占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严占地负担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