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诉被告汪某某、李某某、吉某某、洛阳麟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汪某某,李某某,吉某某,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雍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384号原告:符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亮,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某某,男,汉族。系本案中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汪华,女,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本案中豫CL0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吉某某,男,汉族。系本案中豫CL0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系豫CL0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金宝亮,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琦,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雍某某,女,汉族。系原告符某之妻。原告符某与被告汪某某、李某某、吉某某、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麟翔旅游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洛阳公司)、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亮,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永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琦、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吉某某、洛阳麟翔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某某、李某某、吉某某、洛阳麟翔旅游公司、永安财保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297.6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2日7时10分,原告符某乘坐妻子雍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镇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黎大桥三叉路段弯道处,适逢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CL00**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靠在路边休息,原告之妻雍某某见右边停放有大客车不能通过,即向左边打方向借道通行时,与对向行驶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符某被甩出车外倒地,右手掌被货车轮胎碾压,造成原告符某受伤。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之妻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巴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后,转汉中市三二O一医院救治16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及腕碾压毁损伤;2、头皮裂伤。2015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11354.20元。另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9320元,住院护理费2040元,赡养费13295元,抚养费9605元,误工费970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38284.2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计算的数额,与交强险赔偿数额相加,即是上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127297.68元。被告洛阳麟翔旅游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入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附具体计算方法:一、医疗费项目部分:1、医疗费11354.2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合计13054.20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汪某某、豫CL00**号客车车主共同承担40%责任,即(13054.20-10000)×40%+10000=11221.68元。二、残疾赔偿金项目部分:1、残疾赔偿金79320元(7932元/年×20年×50%);2、住院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13295元(母亲符友明生于1946年12月25日,现年69岁,还需赡养11年,即7252元/年×11年÷3人×50%)。②抚养费9605元(次子符坤生于2002年9月14日,现年13岁,还需抚养5年,即7252元/年×5年÷2人×50%);4、误工费9700元(100元/天×97天);5、交通费390元(8月28日出院汉中至万僧寺草坝子小组2人130元,11月16日去汉中鉴定2人往返260元);6、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124350元,减去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汪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40%责任,即(124350元-110000)×40%+110000=115740元。三、其他部分:鉴定费840元,被告汪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40%责任,即840元×40%=336元。以上三项,被告共计应承担127297.68元。被告汪某某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本案原告之妻雍某某占道、超速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担责;二、对原告所提损失计算方式不合理,请法庭依法确定。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辩称:一、豫CL00**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是在保险期内造成交通事故,对合理损失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愿意赔偿;二、被告李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符某的受伤是被告雍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而直接导致的交通事故,理应负主要责任,这一点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很明确;三、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1、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营养费计算不合理;3、护理费需有医院证明;4、误工费过高。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雍某某辩称,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数额。被告李某某、吉某某、洛阳麟翔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包括: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镇巴县三元镇红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某某调查记录一份、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0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单一份、三二〇一医院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明细清单两张、发票两张计9202元。2015年8月12日镇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8张计2192.20元、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40元。被告汪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车牌号为陕D656**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汪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二份。被告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为复印件的本院均已核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8月12日07时10分,原告符某乘坐妻子雍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镇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黎大桥三叉路段弯道处,适逢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CL00**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靠在路边休息,原告之妻雍某某见右边停放有大客车不能通过,即向左边打方向借道通行时,与对向行驶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符某被甩出车外倒地,右手掌被货车轮胎碾压受伤。根据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妻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镇巴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后即转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及腕碾压毁损伤;2、头皮裂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1394.20元,其中在镇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192.20元,在三二〇一医院花去医疗费9202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7297.68元。另查明,原告符某的母亲符友明出生于1946年12月25日,有三子女,分别是长子符某、次子陈兴寿、长女符琼。符某随母姓、陈兴寿随父姓。原告符某与妻子雍某某于2002年9月14日生育一子符坤。本案庭审中原告符某放弃对被告雍某某的赔偿请求。本案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D656**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徐建红。徐建红于2015年7月3日将车以43000元出卖给汪某某,该车出卖时已经脱保,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双方在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此车交易以前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由甲方徐建红承担,与乙方无关,此车交易后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由乙方汪某某承担,与甲方无关。审理中,被告汪某某认可此协议并自认由其担责,与卖方无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CL00**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吉某某,户挂靠于洛阳麟翔旅游公司。该客车投保车牌号为豫C920**,与车辆行驶证车牌号豫CL00**不一致,但车架号与识别号为同一辆车,属于车辆号牌正常变更。洛阳麟翔旅游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24103000030001140000550,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原告提交的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汪某某、永安财保洛阳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雍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汪某某、李某某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事故经过,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费票据39张计390元。被告汪某某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都是联号,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做鉴定乘坐交通工具产生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交通费数额。本院于庭前调取有证据:1、洛阳麟翔旅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旅游客车合作运营合同;3、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2016年5月23日本院对汪某某的调查笔录;5、2016年5月27日办案法官与李某某的通话记录一份;6、本院(2016)陕0728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符某搭乘被告雍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适逢李某某驾驶的客车停靠在路边休息,借道通行时与汪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雍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客车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实际车主为吉某某,应由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吉某某若需向李某某追偿可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洛阳麟翔旅游公司与被告吉某某签订旅游客车合作运营合同为挂靠合同,应由被挂靠人洛阳麟翔旅游公司和挂靠人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洛阳麟翔旅游公司在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下余部分由三车车主按责分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有效票据核算为11394.20元(原告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16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6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符某为六十岁以下,应计算二十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7932元/年×20年×50%(伤残系数)=79320元。原告母亲符友明生于1946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时为69岁,需赡养11年。原告儿子符坤生于2002年9月14日,事故发生时为13岁,需抚养5年。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赡养费为7252元/年×11年÷3人×50%=13295.33元,抚养费为7252元/年×5年÷2人×50%=9065元,两项合计22360.33元。参照《陕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及本案实际,原告的经济损失宜确定为:1、医疗费1139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误工费9700元(100元/天×97天);6、交通费390元(出院时汉中至万僧寺草坝子小组单程2人,65元/人×2人=130元;做鉴定万僧寺草坝子小组至汉中往返2人,65元/人×2人×2次=260元,合计390元);7、残疾赔偿金793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360.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840元。以上10项共计136404.5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有上1、2、3项合计12194.2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下的有上4、5、6、7、8、9项合计123370.33元。其中由永安财保洛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伤残项目下110000元),下余16404.5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雍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60%责任即9842.72元,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雍某某的赔偿请求,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雍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责任即6561.81元,各50%为3280.91元。本案中李某某为雇员,由雇主吉某某和挂靠的洛阳麟翔旅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3280.91元。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280.91元;三、被告吉某某、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280.91元,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吉某某承担300元,被告雍某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柱代理审判员 吕佳音人民陪审员 刘代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友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