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郑明亮与段立国、牛青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亮,段立国,牛青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123号原告:郑明亮,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段立国,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牛青晓(又名牛清晓),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原告郑明亮与被告段立国、牛青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亮和被告段立国、牛青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1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馒头加工生意,原告经营粮油门市。2015年与被告开始生意来往,期间,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取原告面粉合款8185元,附有欠条。后原告几经追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诉于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段立国、牛青晓辩称,欠条不是被告写的,字不是被告签的,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牛青晓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欠款5785元;2.段立国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欠款1200元;3.牛青晓于2015年6月9日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欠款12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邢台市经营粮油门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邢台市共同经营馒头加工生意,2015年双方开始业务往来。期间,二被告在资金紧张时,取原告面粉未付现金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2015年5月22日,被告牛青晓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款5785元;2.2015年6月5日,被告段立国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款1200元;3.2015年6月9日,被告牛青晓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款1200元。以上三次取原告面粉合款818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面粉款818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明亮要求被告段立国、牛青晓支付面粉款818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双方经营的时间段、生意性质及原告持有欠条等客观事实,符合社会经济市场正常交易习惯,故依法推定原告即为该欠条债权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5、6月份共同经营馒头加工生意,被告牛青晓在欠条上签名为“牛清晓”,其身份证姓名为“牛青晓”。二被告当庭答辩“欠条不是被告写的,字不是被告签的,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经审判人员当庭释明不按指定期限预交鉴定费用的不利后果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郑明亮与被告段立国、牛青晓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立国、牛青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明亮面粉款81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立国、牛青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