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俊与胡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胡汪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476号原告:李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汪立,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李俊与被告胡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汪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揽原告公司的快递业务而认识多年,且被告以某快递公司股东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在2015年1月19日用原告配偶张妙飞的支付宝转账2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胡汪立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到李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胡汪立2015.1.19”。出借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汪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胡汪立负担。被告胡汪立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宋 健人民陪审员 史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