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闫伟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伟利,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伟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机关指控,2017年05月23日21时24分,被告人闫伟利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未来大道六和食品厂门口时与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闫伟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闫伟利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7.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伟利在开过审证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当场查获照片;2.相关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闫伟利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6.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伟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闫伟利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27.1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伟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伟利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伟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审判员 王惠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