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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以月租金1万元租用被害人杭候智名下一台临工50装载机在其商砼站作业,当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但租金分文未付。后毛某某未经被害人同意,私自以自己名义出具虚假装载机产权证明,于2015年6月30日又与郝东签订二手设备交易合同,将装载机以3万元价格向郝东质押,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使用。后因毛某某逾期且无能力还款赎车,郝东将该装载机转卖他人,致使被害人杭候智遭受经济损失。因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无法对该装载机做价格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部分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以月租金1万元租用被害人杭候智名下一台山东临工50装载机在其商砼站作业,当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七个月,按月支付租金,被告人毛某某没有向被害人支付过租金。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未经被害人同意,私自以自己名义出具虚假装载机产权证明,将装载机以3万元价格向郝东质押,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使用。后因毛某某逾期且无能力还款赎车,郝东将该装载机转卖他人,致使被害人杭候智遭受经济损失。因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无法对该装载机做价格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了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装载机租赁协议书、二手设备交易合同、证明、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向被害人赔偿了民事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