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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邱良、邱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良,邱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良,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良、邱成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良及其辩护人李忠源、被告人邱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上午9时许,在蓬溪县赤城镇锦阳路一超市门口,被告人邱良、邱成与被害人李某1因装修尾款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邱良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李某1左眼。经鉴定,李某1左眼睫状体脱离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良、邱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良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邱成起次要作用,对被告人邱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邱良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邱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邱良、邱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忠源的辩护意见是:1、在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之前,二被告人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的损伤虽构成轻伤二级,但鉴定意见明确应排除再次外伤的可能,而被害人在多地求医,案件证据不能排除其医疗期间再次受伤的情况,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害人赔偿,因被害人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协议。5、被害人与被告人互殴,也造成了被告人损伤,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良、邱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人在蓬溪县赤城镇锦阳路尚品城小区外经营一超市。2016年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李某1及其妻冯某路过邱良经营的超市时,因装修尾款的事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1及冯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邱良用一个装口香糖的塑料盒子砸向冯某,李某1见被告人邱良打其妻子,便拿起超市里挂东西的铁架打邱良。被告人邱成也上前与邱良一起与李某1抓扯扭打,被告人邱良用拳头打伤李某1左眼。经围观群众劝解并报警后,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于当日以行政案件立案查处。因被害人李某1及被告人邱良、邱成均不同程度受伤,各自进行治疗。2016年12月3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李某1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左眼无再次外伤的情况下,李某1左眼睫状体脱离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邱良、邱成为被害人李某1垫付医药等费用33000元。经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判前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监管条件,适宜非监禁刑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诉。本院受理后,李某1于同年6月19日以在侦查及起诉阶段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无法弥补其损失为由,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李某1仍坚持撤回起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口头裁定准予李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案件诉讼、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邱良、邱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侦查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二被告人垫付医药等费用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笔录,证明案件相关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良、邱成的供述笔录,在供述中对于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作了如实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1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人邱良、邱成及辩护人李忠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判前调查评估材料及被害人李某1的撤诉申请、本院释明法律规定及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的笔录,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良、邱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良行为主动,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是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原因,应认定为主犯,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成协助邱良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件进入刑事侦查阶段后,二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不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认定中投案的主动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处置纠纷的方式不当,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意见酌情予以调整。对被告人邱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薛 惠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