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990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号的小型轿车,从南京市雨花台区建通路1号出发,沿205国道行驶至龙西路���,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