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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覃延平、覃倩钰与杨其林、曾又柏、曾传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覃延平,覃倩钰,杨其林,曾又柏,曾传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712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覃延平,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王某之子。原告:覃倩钰,女,200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王某之女。法定监护人:王某,系覃倩钰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其林,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曾又柏,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曾传政(又名曾传正),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王某、覃延平、覃倩钰与被告杨其林、曾又柏、曾传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被告杨其林、曾又柏到庭参加诉讼,曾传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覃延平、覃倩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66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覃四球系原告王某之夫,覃延平、覃倩钰之父。三被告合伙经营一砖厂,多年来一直向覃四球购买煤炭。2015年6月25日,经结算,三被告共欠货款19670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2017年1月,三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同年2月14日,覃四球突发急病亡故。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被告杨其林、曾又柏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该欠款在2015年偿还了2万元,2016年偿还了3万元,2017年偿还了3万元,现在还欠116700元。该数据在覃四球死亡之后,王某与我们进行了结算。因煤炭有质量问题,覃四球生前与我们有口头约定,由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所欠的购买煤炭款,应该还应支付多少。原告提供了三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共同出具的欠196700元的欠条1份,经当庭辨认,被告承认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3万元,那么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应为166700元。被告主张另已经偿还5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覃四球生前同意赔偿因煤炭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同样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其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向覃四球购买煤炭,双方经结算,认可欠货款196700元,并出具欠条,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此后,三被告偿还了3万元。三被告付有支付其余款项的义务。该债权是覃四球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覃四球死亡之后,王某与子女覃延平、覃倩钰是该财产权利的所有人,可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传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林、曾又柏、曾传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覃延平、覃倩钰欠款16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杨其林、曾又柏、曾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桂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