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文绍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绍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绍永,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绍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绍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文绍永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口××号一旅馆二楼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文某1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文绍永持棍子等物殴打被害人文某1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中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顶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文绍永于2017年4月26日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文某1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绍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证人文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绍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绍永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予以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绍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