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裕成、朱裕须与启东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裕成,朱裕须,启东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黄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裕成,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裕须,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赟,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启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敏铭,启东市公安局海复派出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逶,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建平,女,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朱裕成、朱裕须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朱裕成、朱裕须、黄建平均是启东市海复镇五圩村十五组村民,双方因土地纠纷矛盾已久。朱裕成、朱裕须因听说2016年2月7日晚上黄建平家的人打了其三伯朱启荣,遂于2016年2月11日6时45分许携带榔头至启东市海复镇五圩村十五组黄建平宅,将黄建平家场心南侧的水池、井台等物砸毁。启东市公安局所属海复派出所于2月11日受案调查,于2月25日至3月12日对潘红兵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因案情复杂,于3月27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4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后于4月13日就被损毁的财物委托鉴定,4月15日海复派出所作出工作说明,因无人修复,不能作出价格鉴定。5月4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海)行罚决字〔2016〕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裕成、朱裕须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6月16日,朱裕须、朱裕成分别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6月17日受理并要求启东市公安局答复。8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6]第072号、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朱裕成、朱裕须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海)行罚决字〔2016〕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6]第072号、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启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启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启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启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治安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损坏他人财产的故意;2、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朱裕成、朱裕须认为黄建平将水池、水井建在自己合法所有的承包地,完全可以通过正当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为替朱启荣泄愤,持榔头将黄建平的水池、井台等物砸毁,存在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朱裕成、朱裕须对于持榔头将黄建平的水池、井台等物砸毁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朱裕成、朱裕须实施了故意损毁黄建平财物的违法行为。故启东市公安局认定朱裕成、朱裕须行为构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朱裕成、朱裕须主张其损坏财物行为属于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启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南通市公安局提供的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因超出举证期限,视为没有证据。但上述事项因属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启东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1日受案后,在办案期间对潘红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延长三十日的办案期限,后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拟对被损毁财物进行鉴定,至5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综上,朱裕成、朱裕须主张启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启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朱裕成、朱裕须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合法的途经解决,而是持榔头将黄建平的水池、井台等物砸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启东市公安局据此对朱裕成、朱裕须分别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支持。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朱裕成、朱裕须的诉讼请求。朱裕成、朱裕须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砸毁水池、井台的行为是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而非违法行为。黄建平侵占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所砸毁的水池、井台建在上诉人朱裕须合法承包的土地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对上诉人朱裕成进行告知适用公告送达不符合规定,程序违法。黄建平属于有过错一方,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对黄建平毁损上诉人农作物的行为未予处理,对上诉人的亲友潘红兵受到伤害一事也未处理,处罚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私力救济的主张不能成立。受理案件后,扣除鉴定、调解的时间,加上延长的三十日办案期限,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因上诉人朱裕成在郑州,办案民警采取多种形式对其进行告知,符合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建平未应诉陈述。朱裕成、朱裕须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的私力救济;二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来看,因上诉人未能冷静地处理纠纷,持榔头将黄建平家的水池、井台等物砸毁,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异议。上诉人与黄建平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上诉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即使黄建平家的水池、井台建在上诉人合法承包的土地上,上诉人也不应采取过激方式损毁他人财物。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私力救济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从2016年2月11日受案调查后,对伤情进行了鉴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又拟对被损毁财物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延长了三十日的办案期限,至5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扣除鉴定、调解的时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关于对上诉人朱裕成进行处罚前的告知方式问题。因上诉人朱裕成在郑州,不在启东本地,办案民警将告知笔录邮寄送达,并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处罚前的告知没有影响上诉人朱裕成权利的行使。因此,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在上诉人不具有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下,综合考虑纠纷起因、违法情节、后果等因素,以上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作出拘留五日的起点处罚,量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对黄建平毁损上诉人农作物的行为未予处理,对上诉人的亲友潘红兵受到伤害一事也未处理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所作维持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裕成、朱裕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