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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陶川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川,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148号原告:陶川,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1685号1幢。法定代表人:赖梅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春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陶川与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川及委托代理人王齐飞,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亮、郑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运��物品损失10300元;2、判令被告返还运费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陶川将一块价值7600元的翡翠原石与一块价值2700元的翡翠挂件,交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何永发办理快递运输业务,并签署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719685120951,收件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玉器街翠宝园7栋19档,收件人为潘平平,支付运费20元。半小时后,何永发电话告知原告陶川,快件丢失。事发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承揽快递业务的是南京途之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仅系加盟关系,因此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交寄的物品是否是原告诉称的翡翠原石和翡翠挂件并不确定,因为原告在交寄物品时并未保价,翡翠原石和翡翠挂件属贵重物品,寄贵重物品不予保价不符合正常思维,因此不能断定交寄物品就是翡翠原石和翡翠挂件。而原告在事发后对翡翠原石和翡翠挂件的价值前后说法不一,因此其称翡翠原石和翡翠挂件价值10300元不可信。中通快递详情单已以显著方式提醒客户寄递贵重物品应保价,并注明签署快递单即表示认可收派员已履行提示义务、当面检视内件及客户已仔细阅读并同意背面契约条款,原告作为有淘宝经验的买家更应具备快递保价知识。由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陶川寄递物品是与中通快递的网点联系,交寄物品后收执的回单也是中通快递详情单,至于中通快递派何人来收寄物品其并不知情,其只要填写中通快递详情单、交寄物品、收执了中通快递详情单回单,就说明其与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即便快递收派员告知其是南京途之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派来的,也只能说明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公司揽件业务委托给南京途之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更不用说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途之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系事发后补签,因此其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陶川交寄的是何物品,在物品丢失后,收派员何永发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述,与原告陶川在公安机关所述基本一致,且原告陶川提供了购买时附件的相关机构检验、鉴定证明,因此可以确定交寄物品为翡翠原石和翡翠挂件,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交寄物不确定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陶川交寄翡翠原石和翡翠挂件的价值,其获得来源为网上拍卖和朋友处购买,其提供了网拍商家的价格证明���与朋友议价的微信截屏,已能证明交寄翡翠原石和翡翠挂件的价值合计为10300元,而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可信,仅是怀疑,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其强调中通快递详情单上已注明签署快递单即表示认可收派员已履行提示义务、当面检视内件及客户已仔细阅读并同意背面契约条款,但原告陶川并未在该栏项上签字,因此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既承揽原告陶川交寄的物品,订立运输合同,就应承担保证物品完好、及时、准确到达约定地点的义务,其收寄物品后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该物品丢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退还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川赔偿10300元人民币。2、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川退还运费2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嘉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