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毛与黄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毛,黄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92号原告:刘毛,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人,住湖北省,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黄金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毛诉被告黄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州沙河经营服装批发,黄金明从2014年5月至9月在原告店铺采购服装欠下12万元货款至今不还,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付无果,无奈之下,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万元。被告黄金明不作答辩,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毛在广州沙河经营服装批发,被告黄金明从2014年5月至9月在原告店铺采购服装欠下12万元货款,并立下欠据,原告经催付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毛主张被告黄金明欠其货款12万元,提供了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被告黄金明不到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金明欠原告刘毛货款12万元,被告黄金明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毛货款1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杨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