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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万均与被告刘淑芬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万均,刘淑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3072号原告:郝万均,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青松岭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司法局榆树林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建平县红山街道。被告:刘淑芬,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原告郝万均与被告刘淑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万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万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腾迁座落于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宝源小区第04幢2单元07层02072号楼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子郝世柱系夫妻关系,郝世柱于2017年5月1日去世。原告于2014年购买了座落于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宝源小区第4幢2单元7楼02072号楼房,被告与郝世柱结婚后在原告购买的楼房居住,现原告欲搬进该楼房居住,要求被告腾迁房屋,被告拒不搬出。被告刘淑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开发商朝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自朝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建平县红山街道宝源小区第04幢2单元07层02072号楼房一处,并分二次交清房款。被告与原告之子郝世柱原系夫妻,二人于2017年初搬到该楼房内居住,后郝世柱去世。现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3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争议房屋系原告购买并交纳房款,虽然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原告对该房屋为合法占有,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房屋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腾迁房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位于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宝源小区第04幢2单元07层02072号楼房返还给原告郝万均。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