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军与王琳、许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王琳,许述贤,朱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464号原告:杨军,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琳,男,汉族,1986年3月5日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许述贤,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朱雷,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诉被告王琳、许述贤、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王琳、许述贤、朱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12月13日至履行完毕止),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月利息2分,第三被告签字担保。被告承诺随要随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琳辩称,我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许述贤辩称,钱是我借的,也是我用的,利息我也还过两次,王琳是担保人。被告朱雷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担保期限已超,请求驳回原告对朱雷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述贤向原告杨军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3日在被告朱雷单位会议室向杨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述贤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琳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人后签字,被告朱雷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2分。借款人许述贤、王琳,连带担保人朱雷,时间一个月从2015.12.14至2016.元.14至还清(划线部分在借条上左下角显示为划掉状态),落款日期为2015.12.13”。庭审中,原告明确王琳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2017年春节前,被告许述贤向原告杨军支付2个月利息6000元。由于被告方久拖不还,杨军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述贤向原告杨军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许述贤理应偿还。原告关于借款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转换为年利率为24%)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许述贤已偿还原告杨军2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在执行时应当在应付总利息数额中予以扣减。王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朱雷辩称借条中还款期限是存在的,超过担保期限问题。本案中,原告杨军与被告朱述贤、王琳均指认该借款期限为朱雷在签字时划掉,原告也对借款期限被划掉一事做出了说明,被告朱雷辩解签字时没有划掉借款期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次借款视为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杨军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庭审中,原告杨军和被告许述贤陈述两人曾一起于2016年七八月份到被告朱雷处催要借款,对此被告朱雷予以否认,但其认可2017年春节前原告杨军到朱雷处催要借款,综合案情,可以印证原告持续向被告方主张债权。被告朱雷主张借款超过担保期限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杨军要求担保人朱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王琳、朱雷为共同连带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述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已付的2个月6000元利息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王琳、朱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许述贤、王琳、朱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乐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