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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石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089号原告:刘某,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某1,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石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石某、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石某、张某2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石某在原告刘某家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枚,因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1、石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被告张某1、石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张某2于2016年12月30日签字,约定负责帮助要款。证据二、被告张某1、石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一枚,予以证明被告张某1、石某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张某2于2016年12月30日签字,约定负责帮助要款。被告张某1、石某、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石某提供担保,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石某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时间,原告认可被告张某1已经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后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张某1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1未给付;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2出面协商,并承诺负责帮助原告刘某索要借款。在被告张某1向原告刘某出具的两枚借据上签字。另表明,被告张某1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兄妹关系,被告张某1、石某与原告刘某发生借款关系时系同一住宅楼居住的邻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向原告刘某借款并由被告石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1、石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其主张按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逾期借款利率。因被告张某2在借条上明确载明被告张某2负责帮助刘某要款,被告张某2在借据上签字时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同意承担帮助原告刘某要款的责任,并未表示同意承担保证人责任(即还款责任),被告张某2与原告刘某之间签订的并非为保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三、被告张某1、石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1、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