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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姜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河,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东晓,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河及其辩护人王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河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华市区由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至丹光西路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地方时,与停放在路边泊位内的2辆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河未拨打报警电话而是联系其父亲姜某,姜某到现场后,即让姜河与其母亲离开事故现场。姜某让自己的驾驶员汤某赶到现场,并让其报警称是其开的车。交警到现场后,汤某在知道顶替的后果后如实说了不是自己开的车,姜某打电话给姜河让其回到现场,姜河回到现场后,之后又去吃了早餐。5时20分许,姜河回到事故现场并承认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随后事故处理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广福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姜河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其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王东晓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姜河有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醉酒程度低;因受伤暂时离开现场,不是抗拒检查,后主动回到现场,可以视为自首。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姜河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河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华市区由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至丹光西路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地方时,与停放在路边泊位内的2辆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河未拨打报警电话而是联系其父亲姜某,姜某到现场后,即让姜河与其母亲离开事故现场。姜某让自己的驾驶员汤某赶到现场,并让其报警称是其开的车。交警到现场后,汤某在知道顶替的后果后如实说了不是自己开的车,姜某打电话给姜河让其回到现场,姜河回到现场后,之后又去吃了早餐。5时20分许,姜河回到事故现场并承认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随后事故处理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广福医院提取血液。2017年4月1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河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姜河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姜河已赔偿被撞车辆车主徐某、吕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吕某1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姜河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吕某1的陈述,证人汤某、林某1、姜某、吕某2的证言,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河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处理的积极和自愿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不采纳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XX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