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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晓旻故意伤害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青刑申6号韩晓旻: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对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少刑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法院对你的量刑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本案被害人及其朋友酒后滋事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的伤情为自己摔伤的可能性非常大,应依据疑罪从轻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即使被害人头部受伤是本案被告殴打所致,但监控资料显示,你虽然手持木棍,但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砸了出租车挡风玻璃,被害人的受伤不可能是你的行为导致,原判量刑一刀切违反了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2015年2月8日4时30分许,鲜某某、马某某、张某和王某某酒后行至本市城中区某商城时,遇到从某火锅城下班回家的马天宇和其同事罗某某,鲜某某、马某某上前滋事并殴打了马天宇。马天宇返回火锅城,叫上你和其他同事,大家手持棍棒冲出追打鲜某某等人,马某某见状朝湟光方向跑去,马天宇拦下鲜某某和张某乘坐的出租车,你用棍棒将出租车的挡风玻璃砸碎,马天宇将鲜某某从出租车里拉了出来实施了殴打;张某见状下车逃跑,你和邓成寿、李小蒲、关永章、马建如、冶延森、赵虎、马国财等人一起追赶,追至本市城中区生产巷口,用棍棒及拳脚对张某实施了殴打。后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张某全身多处外伤,其中头部损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及头皮挫裂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的规定,属重伤二级。案发后你和马天宇、邓成寿、李小蒲、关永章、马建如、冶延森、赵虎、马国财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自行到城中公安分局仓门街派出所,在第一次讯问中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你们九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的谅解。本院认为,你和马天宇、邓成寿、关永章、李小蒲、马建如、冶延森、赵虎、马国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你申诉认为被害人受伤不是你的行为所致,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你本人用棍棒殴打被害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你们九人共同追打被害人张某,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且上述证据均经过了原审的质证。对于你申诉认为本案的起因系受害人一方滋事引发一节,原判已经认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你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你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对你处以最低刑罚。故你的各项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